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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刘某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民终字第96号

甘肃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酒钢计控厂装修车间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酒钢热电厂电器车间工人,住(略)。

上诉人高某因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9)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但未明确婚姻关系。1998年5月,被告刘某与同厂职工张连顺领取了结婚证书,但仍和高某有来往,并言明她和张领取了结婚证书,未告知父母及亲友,但原告高某否认此事,认为刘某和他保持着恋爱关系,并且.刘某答应于1999年5月30日举办婚事。为此原告高某准备结婚用品,并预定了喜宴,单方向亲友发送结婚请柬,但被告刘某不知去向。原告高某在1999年6月2日才得知刘某已和他人领取结婚证书,认为自己受到了蒙骗,给自己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浪费了大量财物,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经济损失(略)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一度曾有过恋爱关系,在刘某与他人领取结婚证后,两人仍有来往,特别是在1999年正月间,双方的父母在商谈二人婚事时,被告理应将自己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告知原告及其父母以避免误解,但却采取无所谓态度,结果不但使自己父母产生误解,也使原告高某误认为其有和自己结婚的意思,因而积极地为操办婚事作准备,对纠纷的产生是有责任的,现被告认为原告有意毁坏自己的声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明知未和被告刘某领取结婚证,事先准备结婚用品,单方面向亲友发放结婚请柬,对纠纷的酿成亦是有责任的,现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名誉及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的真实情况,与上诉人结婚多年,骗取钱财,应当赔偿上诉人为筹办婚事期间的花费,其行为实质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依法应予返还。这种行为不仅是对上诉人感情的欺骗,还是对上诉人人格的侮辱,对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单方面发放结婚请柬与事实不符,而是被上诉人同意后才发的。况且按照民俗,许多人都是把结婚准备工作做好后才去领结婚证的,怎能以此为由让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心灵的创伤难以愈合。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精神赔偿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上诉人高某尚未与被上诉人刘某履行法定结婚手续,即以民间习惯准备婚礼仪式,对外发送请柬,由此造成对自己声誉的不良后果,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某在已经与他人领取结婚证书后,对上诉人高某与其商谈结婚事宜,对双方家人为其与高某商议完婚之事持放任态度,尤其对其已经与他人结婚的事实不予及时告知,致使高某等人产生重大误解,使高某在一定范围内受到声誉方面的负面影响,其行为后果虽不在法律追究范围之列,但也属道德方面的问题,应予反省自律。由于被上诉人刘某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高某又举不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有借结婚骗取钱财的事实,故上诉人高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方面,除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误用为第六十二条应予更正外,尚无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惠琴

审判员张萍

代理审判员王平

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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