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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顾某、邓某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09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诸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2007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顾某、邓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徐某、顾某、邓某某及辩护人诸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通过他人介绍,安排其女友“贝贝”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宋某某经营的“二妹休闲中心”从业。后因“贝贝”不辞而别,被告人徐某遂对宋某某怀恨在心,欲绑架宋某勒索钱财。

2009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纠集被告人顾某、邓某某及“小黄某”(身份不详)等人驾车至“二妹休闲中心”,将宋某某强行拉入车内带至上海市宝山地区看押。期间,被告人徐某、顾某等人向宋某某亲友勒索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顾某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威胁及殴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顾某等人在宝山区X路X路口北侧常华浴池门口附近向宋某某亲友索得人民币x元后,将被害人宋某某释放。嗣后,被告人徐某、顾某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

2009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苏州市抓获了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人员于当日抓获了被告人顾某,于次日抓获了被告人邓某某。民警自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90元。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邓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顾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俞某某、严某某、黄某乙、杜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人徐某、顾某、邓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顾某、邓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徐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有劣迹。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三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在主犯中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顾某,被告人徐某、邓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邓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某酌情从轻处罚。现为严某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金慧静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群

吴非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金惠静

书记员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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