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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德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及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石家庄科成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夫斯堡x,柏林路。

法定代表人马雷萨维申巴特-巴克豪斯(DR.x-x)和克劳斯奥普曼(DR.x),该公司首席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Dr.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郭某某因侵犯专利权及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被上诉人(德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中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上诉人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88年9月1日,案外人中国华兴河北公司保险器材公司向河北省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了一项名称为“汽车、摩托车防盗器”的科学研究项目,郭某某是该项研究项目的课题负责人。1989年9月10日,该项研究通过了河北省保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技成果鉴定。1996年11月29日,郭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机动车闭锁式防盗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7。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于1998年6月10日被公开,2002年9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

郭某某于2000年6月参加了第六届北京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其以拍摄的有关照片等证据材料指证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参加了此次展览会,并在其展台上展出了奥迪A8型轿车的模型。1996年3月金盾出版社出版了《奥迪轿车结构与使用维修》一书。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和大众汽车中国公司否认其进口、销售过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并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材料,说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是奥迪汽车股份公司和一汽大众汽车公司的股东之一,奥迪汽车股份公司和一汽大众汽车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大众汽车中国公司是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在中国的独资企业。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郭某某以一汽大众汽车公司印制的奥迪A6型轿车《使用说明书》、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奥迪A6轿车故障速查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国产轿车自动变速器检修手册》、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奥迪轿车结构与使用维修》,以及奥迪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使用说明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进口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系统采用了与其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方案。但上述材料中没有清楚完整地反映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防盗装置技术方案,郭某某也始终没有清楚明确地指出上述材料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哪一部分与其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部分构成相同。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针对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防盗系统的《测试报告》,并根据该《测试报告》提出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系统与郭某某的专利技术相比至少存在下列三点不同:1、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机构闭锁器”由控制装置和锁定器组成,用于将汽车的传动机构锁定,由密码识别处理装置控制该控制装置;而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中的驻车锁的打开是不需要输入密码的,其仅用于驻车,而不是用于防盗的;2、专利权利要求1的“起动马达控制器”是用来控制起动马达启动的一把“锁”,它包括:起动控制电路和可控起动开关。而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中没有对起动马达采取任何形式的防盗控制措施,因此也就没有上述这一系列装置;3、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具有“无线报警接收机”一项技术方案,而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无线遥控器不从车体接收任何报警信息,因此也就没有相应的装置。

郭某某在亚之杰公司索取了一汽大众汽车公司生产的奥迪A6型轿车的有关资料,指控亚之杰公司销售了奥迪A6型或奥迪A8型进口轿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郭某某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郭某某不能证明名称为“汽车、摩托车防盗器”的技术成果权归其个人所有,也不能说明该项技术成果的具体技术内容和技术方案,故对其提出的该项科技成果权被侵犯的主张不予支持。

郭某某享有的x.X号“机动车闭锁式防盗装置”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郭某某作为专利权人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必须承担举证责任。郭某某指控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进口、销售了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该两种轿车的防盗装置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但根据审查,郭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实施了进口、销售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行为。虽然郭某某提出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上使用了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制造的零配件,故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郭某某在本案中明确提出其所诉的是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进口轿车的防盗装置侵权,并未涉及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是否制造了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或汽车配件的行为,故郭某某据此主张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郭某某不能提供其所诉侵权的进口奥迪A6型或奥迪A8型轿车产品,故无法将郭某某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郭某某只以汽车展览会照片、《奥迪A6轿车故障速查手册》等公开出版物、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使用说明书》来指控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进口轿车的防盗装置侵犯了其专利权,但上述证据材料均存在瑕疵。汽车展览会照片不能证明是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展出的奥迪轿车模型,也不能清楚地反映该轿车模型中有关防盗装置的具体结构,根本无法与郭某某的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有关的公开出版物不是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授权出版,其作者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无关,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不认可公开出版物上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这些公开出版物上也没有清楚地反映出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装置,故不能据此与郭某某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使用说明书》未公开其防盗装置的技术方案,也不能据此与郭某某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郭某某虽主张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装置全面覆盖了其所享有的专利技术特征,但因其所举证据均存在瑕疵,且均不能全面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装置的技术方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郭某某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其不能要求被告且法院也不能同意其所提要求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所装配的防盗装置不侵犯其专利权提出反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诉讼双方责任划分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将本案分案审理是错误的,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判决未将本案分案情况写入判决书,致使公众无法了解案件事实,请求追加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判决未将郭某某对奥迪中心所作测试报告的质证意见写入判决书,且未将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对比陈述写入判决书错误;一审判决对郭某某提供的展览会证据及公开出版物不予采信错误。

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1日,案外人中国华兴河北公司保险器材公司向河北省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了一项名称为“汽车、摩托车防盗器”的科学研究项目,郭某某是该项研究项目的课题负责人。1989年9月10日,该项研究通过了河北省保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技成果鉴定。郭某某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科技成果主张权利。

1996年11月29日,郭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机动车闭锁式防盗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于1998年6月10日经初步审查被公开,2002年9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7。本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记载了如下技术方案:

1、一种机动车闭锁式防盗装置,其构造包括:前部系统、防盗控制装置、密码器、无线报警接收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前部系统包括:单片机、接口电路、密码检测器、传感开关和自动电源电路、语言、报警电路、无线报警电路、开关指示电路;单片机包括:中央处理电路、I/O接口、通信电路;所述中央处理电路接I/O接口,I/O接口接密码检测器、传感开关和自动电源电路、语言、报警电路、无线报警电路、开关指示电路;所述通信电路一端接中央处理电路,另一端接接口电路;接口电路接接收发送线;

所述防盗控制装置包括:密码识别处理装置、传动机构闭锁器、起动马达控制器;

所述密码识别处理装置主要由单片机构成,单片机包括:中央处理电路、I/O接口、通信电路;其中中央处理电路接I/O接口和通信电路,通信电路X路,接口电路通过接收发送线与接口电路连接;该I/O接口接传动机构闭锁器和起动马达控制器;

所述传动机构闭锁器包括:控制装置和锁定器;其中控制装置一端接密码识别处理装置中的I/O接口,另一端接锁定器,锁定器接传动机构;控制装置控制锁定器,密码识别处理装置控制该控制装置;

所述密码识别处理装置与传动机构闭锁器制成一体,传动机构闭锁器的壳体固定在机动车的车体上或相对地固定在车体上,传动机构闭锁器可安装在主变速装置到主传动桥之间的任何位置;

所述起动马达控制器包括:起动控制电路和可控起动开关;所述起动控制电路包括:接口电路、起动密码处理电路、驱动电路;该接口电路接防盗控制装置中的I/O接口和起动密码处理电路;起动密码处理电路X路,驱动电路接可控起动开关;该可控起动开关接马达,所述起动控制电路与可控起动开关制成一体。

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即2004年11月11日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月5日及2004年12月8日分别受理该两申请,并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

郭某某于2000年6月参加了第六届北京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但郭某某提供的展台照片及奥迪汽车模型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能显示出该展台和汽车模型的参展商是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也不能显示展出的汽车是奥迪轿车的何种车型,更不能根据上述照片指出展出的奥迪轿车的具体防盗系统的结构以及该部分结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金盾出版社X年3月出版了《奥迪轿车结构与使用维修》一书,载明奥迪轿车生产技术是由一汽大众汽车公司自德国大众-奥迪公司引进的。

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奥迪A6轿车故障速查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国产轿车自动变速器检修手册》以及一汽大众汽车公司印制的奥迪A6型轿车《使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地反映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防盗装置技术方案,郭某某始终不能明确地指出上述材料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哪一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部分构成相同。

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针对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防盗系统的《测试报告》。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根据该《测试报告》提出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系统与本专利技术相比至少存在下列三点不同:一、本专利“传动机构闭锁器”由控制装置和锁定器组成,用于将汽车的传动机构锁定,从而使车辆无法移动。要把汽车“传动机构闭锁器”这把“锁”打开,必须向密码识别处理装置输入正确的密码,由密码识别处理装置控制该控制装置;该装置控制控制锁定器,锁定器再控制汽车的传动机构,方能打开汽车的“传动机构闭锁器”这把“锁”。而通过测试报告可知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中的驻车锁,即锁定器的打开是不需要输入密码的,因此也就不需要这一系列的装置。从功能上讲,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中的驻车锁同传统的驻车锁一样,仅仅是用于驻车的,而不是用于防盗的;二、本专利“起动马达控制器”是用来控制起动马达启动的一把“锁”。它包括:起动控制电路和可控起动开关。它由起动控制电路控制可控起动开关,可控起动开关接马达。要把控制起动马达启动的这把“锁”打开,也必须向起动控制电路连接的密码处理装置输入正确的密码。而通过测试报告可知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中没有对起动马达采取任何形式的防盗控制措施,因此也就没有上述这一系列装置;三、当发生汽车盗窃时,无线报警电路将向本专利的“无线报警接收机”发送报警信号。而通过测试报告可知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无线遥控器不从车体接收任何报警信息,因此也就没有相应的装置。

郭某某在亚之杰公司索取了一汽大众汽车公司生产的奥迪A6型轿车的有关资料,指控亚之杰公司销售了进口奥迪A6型或奥迪A8型轿车。

另查明,郭某某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以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指控各被告在中国境内进口、制造、销售、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侵权产品奥迪A8、A6型轿车。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郭某某明确陈述对侵权产品国产奥迪A6型轿车指控的是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亚之杰公司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侵权产品进口奥迪A8、A6型轿车,指控的被告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一审法院遂将案件分为指控国产奥迪A6型轿车侵犯专利权及指控进口奥迪A8、A6型轿车侵犯专利权两案,(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指控进口奥迪A8、A6型轿车侵犯专利权案,被告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即本案)。另一案已立案审理。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郭某某请求追加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主张一审审理期间分案有误,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可分,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分出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此提交了10份新证据。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其追加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关于研制生产汽车、摩托车防盗器的项目报告》、《河北省科学技术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页、第六届北京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门票、展台照片、汽车实体模型照片、证人照片及证人证言、照片底片、冲洗照片时的包装袋、一汽大众汽车公司印制的奥迪轿车的保养手册等宣传资料、奥迪A6型轿车《使用说明书》、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奥迪A6轿车故障速查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国产轿车自动变速器检修手册》、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奥迪轿车结构与使用维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测试报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郭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分案审理是否错误以及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郭某某明确了其在起诉时所列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及标的物,即对侵权产品国产奥迪A6型轿车指控的是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亚之杰公司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侵权产品进口奥迪A8、A6型轿车,指控的被告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针对不同的法律事实、侵权主体、侵权客体,为便于查明事实,将案件分为指控奥迪A6型国产轿车侵犯专利权及指控奥迪A8、A6型进口轿车侵犯专利权两案,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郭某某在本案二审中提交10份新证据证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是与本案不可分的当事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关系密切,但因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了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请求追加当事人于法无据,故对该10份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关于本案分案审理是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某作为“机动车闭锁式防盗装置”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作为专利权人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0年汽车展会的证据,包括门票、展台照片、模型照片、冲印单等,不能反映被控侵权模型的具体结构及参展商,且其2004年方对2000年的汽车展会提起侵权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类证据未予采信正确。郭某某提交的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奥迪轿车结构与使用维修》一书的出版时间为1996年3月,在本专利申请日(1996年11月29日)之前,故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郭某某提交的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奥迪A6轿车故障速查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国产轿车自动变速器检修手册》以及一汽大众汽车公司印制的奥迪A6型轿车《使用说明书》中均没有清楚完整地反映出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防盗装置的技术方案,郭某某未能明确地指出上述出版物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哪一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部分构成相同,并且是一项具体、完整的技术方案,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因此,由于郭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在郭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尚无需承担证明其不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未将郭某某对奥迪中心所作测试报告的质证意见等写入判决书亦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郭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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