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X街丝棉小区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海底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晶,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项目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x。被告北京海底捞商贸有限公司擅自在其开办饭店的牌匾、宣传单上使用“海底捞”和“海底海捞”字样,故意误导消费者,造成原告的合法授权行为无法正常进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承担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北京海底捞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待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停止将“海底捞”和“海底海捞”在餐饮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更换现在正在使用的“海底捞”及“海底海捞”招牌。北京海底捞商贸有限公司不以商标使用方式使用与“海底捞”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北京海底捞商贸有限公司不在餐馆招牌上标注“北京海底捞商贸有限公司”名称,不突出使用与“海底捞”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
三、北京海底捞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店内公告及《新京报》上发表公开声明,内容应有:北京海底捞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及商业往来。
四、北京海底捞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包括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律师费、公证费及适当经济补偿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拾万元。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万元;第二期于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伍万元。
五、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案有关的任何内容。
六、本协议生效后,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此后互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再追究另一方的任何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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