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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48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之父),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幸福梅林醉香路精品梅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洪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以及上诉人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黄某甲、黄某乙与江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甲、黄某乙购买江东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沙河阳光水岸”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层数地上六加一层,地下局部一层;商品房建筑面积121.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0.87平方米,公摊面积10.37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房款为x元;江东公司应当在2005年6月30日前向黄某甲、黄某乙交付商品房;江东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江东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江东公司的责任,黄某甲、黄某乙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江东公司按黄某甲、黄某乙累计已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黄某甲、黄某乙支付违约金。

2005年6月20日,黄某甲、黄某乙、江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预售面积为121.24平方米,现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实测为121.28平万米,单价2597平方米,黄某甲、黄某乙向江东公司增补103.88元。合同签订后,黄某甲、黄某乙按约向江东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和增补的房款。

2005年6月30日江东公司向黄某甲、黄某乙交付了房屋。

2005年7月22日,黄某甲、黄某乙向江东公司交纳一户一表费1480元、天然气费3350元、光纤入网费340元,其中光纤入网费收据加盖的系成都炜舟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6年5月15日江东公司取得了房屋初始登记,

2006年9月25日,黄某甲、黄某乙取得了该商品房的产权证,产权证中载明该房建筑面积121.28平方米,公摊面积10.041平方米,公摊面积比合同约定:增加了0.0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黄某甲、黄某乙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购房款发票一张;黄某甲、黄某乙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及交纳增补房款发票一张;黄某甲、黄某乙提交的光纤入网费、天然气费、一户一表费收据三张;黄某甲、黄某乙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一份(权x);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某甲、黄某乙与江东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江东公司向黄某甲、黄某乙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未按约修建地下局部一层,故黄某甲、黄某乙请求江东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江东公司的违约行为对黄某甲、黄某乙使用房屋和生活等造成的影响,酌情确定为2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江东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里权属登记需由江东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江东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黄某甲、黄某乙使用,其应于2005年12月27日前协助黄某甲、黄某乙办理权属证书,而直至2006年5月15日,江东公司才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即大产权,黄某甲、黄某乙虽在办证过程中向江东公司递交申请由其自己办理房屋税务及产权手续,但取得大产权是办理各分户产权的前提,黄某甲、黄某乙未能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是江东公司所致,江东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天数应从200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06年5月15日止,按黄某甲、黄某乙已付房款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黄某甲、黄某乙请求江东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予以部份支持。

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达成按套内面积110.87平方米,每平方米2839.9元计价的方式,其后,双方在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出现差异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计价方式、单价、购房总价等内容,并明确由黄某甲、黄某乙向江东公司增补房款103.88元。因该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也按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故黄某甲、黄某乙请求江东公司返还多收的房款103.88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黄某甲、黄某乙提出江东公司应返还违规收取的光纤费34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黄某甲、黄某乙提交的光纤入网费收据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是成都炜舟实业有限公司所收取的,而非江东公司,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黄某甲、黄某乙要求江东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天然气费150元及利息,根据成都市物价局于2002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成都市煤气总公司天然气民用户安装包干费的批复》规定:非高层住宅户包干费收取标准为二环路X路之间每户收取3200元,用户交付包干费后不再付任何费用。黄某甲、黄某乙所购房屋为非高层住宅,位于二环路X路之间,按规定黄某甲、黄某乙应交纳天然气安装包干费为3200元,但江东公司却向黄某甲、黄某乙收取了天然气费3350元,江东公司辩称多收取的150元是因江东公司为小区业主安装了远程查表系统,但江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而多收取天然气费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故黄某甲、黄某乙请求江东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天然气费15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对于黄某甲、黄某乙要求江东公司返还违规收取的一户一表费1480元,根据相关政策精神,购房者与商品房销售商在购房时签约的合同中已明示没有包括电的成本时,双方按约定收取相关费用,江东公司现虽无证据证明黄某甲、黄某乙、江东公司之间书面约定了一户一表费的收取标准,但根据黄某甲、黄某乙向江东公司实际交纳了一户一表费1480元,并且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可判断出黄某甲、黄某乙应当知道购房合同中没有包括一户一表的费用,且双方对一户一表的费用收取也是有明确约定的,故黄某甲、黄某乙请求江东公司返还收取的一户一表费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江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黄某甲、黄某乙天然气费150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江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某甲、黄某乙逾期办证违约金(按黄某甲、黄某乙已付房款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天数从200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06年5月15日止);江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某甲、黄某乙未修建地下局部一层的违约损失2000元;驳回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清。

宣判后,黄某甲、黄某乙以及江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甲、黄某乙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江东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黄某甲、黄某乙申请自行办证的申请,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同时上述申请并未得到江东公司的同意,故江东公司仍负有办证义务。为此,江东公司承担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06年9月25日。二、原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未按约定修建地下室,仅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过低。三、合同约定的面积系按套内面积计算,故因公摊增加0.04平方米,江东公司多收的此部分房款应予以退还;四、光纤、安装一户一表的费用应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为此,江东公司另行收取的此部分费用,应予以退换。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原判第二、三项,并支持黄某甲、黄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东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江东公司多收取的天然气费150元,是用于方便业主安装JST-x直读式远程查表系统,按照公平原则应由黄某甲、黄某乙承担。二、导致江东公司未能及时办证,系黄某甲、黄某乙申请自行办证,办证责任在于黄某甲、黄某乙。江东公司虽迟延办理大产权,但并不能排除因黄某甲、黄某乙原因迟延办证的情况。故江东公司不应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三、江东公司开发本案所涉楼盘,系按政府规划修建有地下室内停车场,这在售楼广告和交房标准中已明确载明,江东公司与黄某甲、黄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地下局部一层”,并不针对某栋楼的“局部”,而是针对整个楼盘的“局部”,即整个楼盘中有几栋楼下按规划修建有地下层停车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江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黄某甲、黄某乙申请自行办证的申请,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关,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因2006年5月25日江东公司已取得了本案所涉楼盘的大产权,具备协助购房者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且在此之后庭审中黄某甲、黄某乙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江东公司协助办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承担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06年5月15日,并无不当。至于江东公司提出因黄某甲、黄某乙系申请自行办证,虽江东公司迟延办理大产权,但不能排除因黄某甲、黄某乙原因迟延办证的情况,为此江东公司不应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办理大产权系办理分户产权的前提,虽不能排除在办证过程中存在黄某甲、黄某乙原因迟延办证的情况,但江东公司迟延办理大产权系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应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二、江东公司提出其与黄某甲、黄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地下局部一层”,并非针对某栋楼的“局部”,而是针对整个楼盘的“局部”,即整个楼盘中有几栋楼下按规划修建有地下层停车场的主张,因与本案所涉楼盘的规划及现状相符,即本案所涉楼盘中10、11、X号楼下修建地下层停车场,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应予以纠正。

三、虽黄某甲、黄某乙与江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按套内面积计算,但因其后双方在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出现差异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对房屋面积、单价作了变更,黄某甲、黄某乙应向江东公司增补103.88元,且双方亦按此补充协议履行,故原审法院对黄某甲、黄某乙要求退还因公摊增加0.04平方米,其多付103.88元应予以退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因本案所涉光纤费非江东公司收取,同时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黄某甲、黄某乙购买的本案所涉房屋用电系统系一户一表形式,故原审法院对黄某甲、黄某乙提出江东公司应退还光纤费、一户一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江东公司提出其多收取的天然气费150元,是用于方便业主安装JST-x直读式远程查表系统的主张,因黄某甲、黄某乙不予认可,且江东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黄某甲、黄某乙天然气费150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某甲、黄某乙逾期办证违约金(按黄某甲、黄某乙已付房款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天数从200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06年5月15日止)”。

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某甲、黄某乙未修建地下局部一层的违约损失2000元”、“驳回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清”。

三、驳回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黄某甲、黄某乙承担338元,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舒旭东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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