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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鹿达玻璃有限公司诉上海锦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鹿达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上海锦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上海鹿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鹿达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其承接的浦东机场项目于2007年12月向原告购买一批玻璃,为此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收款后提供被告玻璃共计202,000元。被告收货后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但因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2008年9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10日前付清。2008年9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因催款无着,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30日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交付原告一张100,000元支票,因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2、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出具的一份欠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08年10月10日前结清。2008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在该欠条左下方予以注明;

3、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锦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玻璃,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原告从2007年8月起至12月止,共计向被告提供了202,000元的玻璃。2008年6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因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浦东机场项目”玻璃货款60,000元,并承诺该款最迟于2008年10月10日前结清。2008年9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因催款无着,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账单、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后,未结清全部款项,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并偿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鹿达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

二、被告上海锦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鹿达玻璃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锦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鹿达玻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玲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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