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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庆云尧天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9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庆云尧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X镇政府司法助理员,住(略)。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入住上诉人客房,向上诉人缴纳住宿费用,双方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负有保证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将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设立的停车场,上诉人虽不收费,但不予制止,鉴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入住酒店,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予以保管,双方的车辆保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在上诉人的停车场被盗,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按该车评估的价值3123元赔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1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全部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是其酒店住宿旅客,未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车的停放地点提出异议,并表示有车辆停放登记表为证,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被上诉人主张该车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123元。

上诉人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入住上诉人的庆云尧天酒店时将一车辆牌号为琼A21589的本田CG125C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设立的停车场内,双方的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没有记载住宿人姓名的发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他本人入住上诉人客房,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上所记载的客人姓名为张树芳,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住宿客人,本案所涉摩托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上诉人既无停车凭证,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将车停放在上诉人的停车场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车辆保管关系成立错误。

三、被上诉人所称的其摩托车系被盗,属于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破,并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上诉人,无法追回的,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应将损失转嫁到上诉人的头上。

四、车辆停放登记表属本案的关健证据,但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不能当庭举证,按法律规定,应限期提交或延期审理。而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直接作出判决。

五、一审判决书中错误百出。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我不在庆云尧天酒店住宿理由不成立,我去住登记宿时服务员说什么证件都可以登记,所以我用摩托车行驶证进行登记,而且摩托车是停放在该酒店的停车场中,双方的车辆保管关系成立。丢失的摩托车经叔叔张树芳证明是属于我的。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1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向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报案称其车牌号为琼A·21589CG125C本田摩托车在庆云尧天酒店的停车场丢失,但该案至今未侦破。此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庆云尧天酒店索赔未果。同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以其与朋友入住庆云尧天酒店时被该酒店保管的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琼A21589CG125C本田摩托车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摩托车损失18000元。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不应支持。故引起讼争。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进行估价,确认该车丢失时的价值为3123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琼A21589CG125C本田摩托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张树芳。被上诉人称其入住庆云尧天酒店时将上述摩托车停放在该酒店的停车场内,但未提供停车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予以否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署名为张树芳的一份《证明》,予以证明:上述丢失的摩托车,张树芳自1998年赠送给被上诉人。但张树芳未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张树芳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具证明效力。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的原件,予以证明:2001年9月2日入住庆云尧天酒店0719房的客人是张树芳,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住宿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住宿登记表由其填写,并由其与朋友一起入住庆云尧天酒店。

上述事实,有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张树芳出具的《证明》、琼A21589摩托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均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系被上诉人在2001年9月2日是否入住庆云尧天酒店0719房的认定。

被上诉人称其2001年9月2日入住庆云尧天酒店,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提供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加以证明当日入住庆云尧天酒店的客人是张树芳,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住宿登记表无异议。上诉人所提供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是庆云尧天酒店的客人之主张。因此,2001年9月2日入住庆云尧天酒店0719房的客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其入住庆云尧天酒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摩托车保管关系的认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保管关系自交付保管物时成立。2001年9月2日,被上诉人虽向海口市公安局海府派出所报案称其摩托车停放在庆云尧天酒店停车场内丢失,但只有被上诉人陈述,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所记载的同年9月2日入住庆云尧天酒店0719房的客人亦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庆云尧天酒店停放摩托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上诉人在庆云尧天酒店的停车场内停放摩托车,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摩托车交给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承诺为被上诉人保管摩托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形成摩托车保管关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其摩托车丢失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车牌号为琼A21589CG125C本田摩托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虽为张树芳,但系在被上诉人使用时丢失,被上诉人可以以其名义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以其摩托车丢失上诉人有过错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也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摩托车系被盗,属于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破,并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上诉人,无法追回的,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分部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符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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