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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甲、刘某丙、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化县支公司、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何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佛山市南海区X镇官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住(略)。

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15日11时40分,被告刘某丙驾驶湘x号轿车从佛山一环官抱路出口驶出横过官榄线往佛山一环官抱路入口方向行驶,在横过官榄线时,遇原告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从大榄方向往官窑方向行驶。因被告刘某丙驾车驶出官榄线时未按规定让行,原告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因身体受伤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医院治疗,当日的医疗费为570.40元,均由被告刘某丙支付。随后,原告于当日转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脑干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要求出院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表示同意,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时间25日,并支付了医疗费x.39元(住院医疗费x.07元+门诊医疗费8115.32元),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当日,原告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有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颞叶)、脑出血(双额叶、左颞叶)、颅骨骨折等,同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20日,并支付了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继续各项康复对症支持治疗。同月29日,原告又转至广州友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另查明,原告是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刘某丙是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任职营销代表,事故发生时是与同事莫辉从佛山往科明达搅拌站见客户、商谈业务。被告刘某丙在事故中驾驶的湘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邹某某,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化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刘某丁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8日24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虽然认为原告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及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故其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经综合分析,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刘某丙分担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某分别是被告刘某丙所在单位和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车主,而被告刘某丙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单位从事相关的业务行为,故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某依法应对被告刘某丙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如上述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可支持的数额为x.65元[该医疗费包括官窑医院门诊医疗费570.40元、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医疗费x.39元(住院医疗费x.07元+门诊医疗费8115.32元)、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疗费x元,合计为x.79元,由原告承担30%为x.74元,被告刘某丙承担70%为x.05元,并扣减被告刘某丙已为原告向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570.4元以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理赔款8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部分,因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证实,属未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可在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法不能支持。被告邹某某、保险公司、刘某丁、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化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8000元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何某甲支付医疗费用。二、被告刘某丙应向原告何某甲支付医疗费用x.65元。三、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某应对被告刘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507.5元,被告刘某丙、邹某某负担117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仅为一份劳动合同的复印件,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某丙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其系为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相关业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何某甲对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邹某某、保险公司、刘某丁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问题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刘某丙是否在履行职务。根据原审法院质证采信的《劳动合同书》可知,被上诉人刘某丙是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营销代表;而事故发生后,其同车同事莫辉在南海区官窑交警中队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在发生事故当时是在跑业务、见客户,是上班时间开车从佛山往科明达搅拌站见客户;此外,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刘某丙亦一直坚称是与同事莫辉为公司洽谈业务而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结合被上诉人刘某丙的职位特征,以及莫辉和被上诉人刘某丙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运用逻辑推理,认定刘某丙发生事故当时正在履行职务的可能性大于其并非履行职务的可能性,除非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刘某丙发生事故当时并非履行职务或并非从事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但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周云焕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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