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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汪某某、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8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69年12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1966年9月生,汉族,工人,住(略),系汪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闽春,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2年8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振山、王某某,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8日16明40分左右,原告汪某某、兰某某之子汪某然和原告朱某某、刘某某之子朱某驾乘赣x摩托车由会昌县方向沿会杉线往杉树排方向行驶,当行至庄口镇X村急弯路段时,人、车均与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汪某然、朱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7月25日认定汪某然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和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另查明,被告廖某某是廖某的父亲,2007年3月26日,被告廖某某以廖某名义在购买赣x号货车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之后再办理车辆登记。赣x号农用车的实际车主是廖某某。汪某然和朱某系商品粮户口。

原审认为,原告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会昌县交警大队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与事实不符,经审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受害人驾乘的赣x摩托车是先倒地后再与被告廖某某所驾驶的赣x号货车相碰撞,故对会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予采信。受害人驾乘的赣x摩托车与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的碰撞点在赣x号货车行驶的道路上,属于受害人占道行驶,故受害人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赣x号货车属被告廖某某所有,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金x元。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核定为:汪某然的丧葬费(1299.17元×6个月)7795.02元、死亡赔偿金(795.92元×240个月)x.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朱某死亡的丧葬费(1299.17元×6个月)计人民币7795.02元、死亡赔偿金(795.92元×240个月)x.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死亡的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80元,汪某然死亡的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80元,合计人民币x.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担交强险赔偿x元,余款x.64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百分之四十计人民币x.65元。二、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兰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朱某某、刘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廖某某上诉称:会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然无证驾驶盗来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途经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事故系汪某然一方的交通过错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所驾车辆虽有超载的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联系,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以难以认定受害人驾乘的摩托车是先倒地再与廖某某所驾驶的货车相撞为由,对会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在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应按事故认定书上所确定的责任分配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采信会昌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没有理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不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廖某,被保险车辆号码为x。廖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事故车辆为赣x,并非x,不能证明赣x与x为同一辆车。2、汪某然驾驶偷来的摩托车仓惶逃窜,在急弯路段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倒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依照《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廖某某驾车正常行驶在自己的车道上,而且是靠路边缓慢行驶,虽有超载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会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合法,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受害人不是先倒地再与廖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为现有证据难于认定摩托车是否先倒地,就应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如果赣x确为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赔偿限额为一万元。

被上诉人汪某某等四人辩称:被上诉人汪某某、兰某某之子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驾驶的货车相撞,虽然会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之子负全责,但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之子驾驶的摩托车先倒地再与上诉人廖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之子驾乘赣x摩托车人车与廖某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左侧发生碰撞,汪某然和朱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会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然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和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及车辆保险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廖某某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证明赣x货车的发动机号码与投保车的号码一致。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廖某某还提供了肇事摩托车及肇事现场照片各一组,证明摩托车的损坏部位是尾部,摩托车的前面完好无损,可以看出摩托车是倒地之后才与货车的侧面相撞的,货车的保险杠完好无损,说明并非货车正面与摩托车相撞,从路面的划痕也可以看出,与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是相吻合的。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摩托车倒地以后尾部与货车相撞造成的,摩托车从碰撞点到落地点距离是16.4米,可能是倒地以后飞出去造成的,路面划痕不能证明摩托车先倒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认为照片可以证明摩托车是在先倒地之后才与货车相撞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驾乘赣x摩托车人车与廖某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左侧发生碰撞,会昌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系汪某然一方的交通过错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所驾车辆虽有超载的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联系,不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廖某某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是本案争议焦点和处理本案的关键。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后车辆照片等证据看,两车碰撞位置处于廖某某驾车正常行驶的车道上,摩托车越过路中心黄实线与货车碰撞,货车左前轮及护栏受损,摩托车尾部破损严重而车头部位完好,说明会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廖某某驾车正常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否认该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但考虑到本案的损害后果及廖某某驾车存在超载行为的因素,可以确定由廖某某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定廖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明显过重。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廖某某驾车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定廖某某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某死亡的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80元,汪某然死亡的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80元,合计人民币x.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交强险赔偿x元,余款x.64元由廖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汪某某等四人百分之十,计人民币x.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合计3100元,由廖某某承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800元,被上诉人汪某某等四人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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