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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谢某某、吴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谢某某、吴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龚某某以及黄某云成立向原告贷款的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2009年6月10日,被告谢某某、吴某某以夫妻名义签订《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谢某某于同年6月12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贷款x元。可是,被告谢某某、吴某某收取借款x元后,没有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到2010年3月21日,被告谢某某、吴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134.06元,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谢某某、吴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4134.06元(暂计至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判决被告龚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代理费60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6月10日谢某某、龚某某、黄某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6月12日原告与谢某某等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法院起诉。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谢某某、吴某某夫妻2009年6月10日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由申请贷款,6月12日原告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贷款前8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79元。《农户联保协议书》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6月27日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将人民币x元汇给谢某某账户上由被告谢某某收取。3、委托代理合同(诉讼)、统一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律师代理费为600元。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某某、龚某某以及黄某云成立向原告贷款的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6月10日,被告谢某某、吴某某以夫妻名义签订《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谢某某于同年6月12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96元,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后,被告谢某某没有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到2010年3月2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134.06元,从而引起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谢某某没有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到2010年3月2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134.06元,已构成违约,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x元,截止2010年3月21日利息4134.06元及之后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龚某某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截止2010年3月21日利息4134.06元及之后约定利息。

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律师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谢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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