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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光华机械总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光华机械总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航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张某,被上诉人郑州光华机械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11日,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与西航石化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为西航石化公司定做各种型号轧机X组及辅机,价款x元;郑州光华机械总厂按图纸、技术要求制作;技术资料及图纸由郑州光华机械总厂提供;按龙发带钢生产线加工设备,按技术协议执行;西航石化公司对定作物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为按龙发合同第六款内容执行,款到帐后按定作价比例即日支付款,预付款246万元;运费由郑州光华机械总厂负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4个半月交货。2005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为西航石化公司定做四辊精轧机五组,价款141万元,其它内容和前述合同内容相同。以上两份合同上均加盖有双方印章。两份合同签订后,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依约制作了定作物,向西航石化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西航石化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2、2006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外协加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板带轧机设备加工制造合同执行过程中,供货项目及内容有变化,双方就设备加工合同继续履行及技术服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货物定做内容为φ650×1三辊轧机组X组,φ450×500两辊轧机组X组,φ550×250立辊轧机组X组,φ320/520×500四辊轧机组X组及减速机,托架装置,联合减速机,辅机、推钢机、升降台、轨道等,以上设备预计900吨(按霸州龙发的实际称重计算)已于2006年5月28日全部交付;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一次性赔偿西航石化公司损失120万元,此款从西航石化公司应付郑州光华机械总厂货款中扣除;付款办法为总合同额1000万元,1.2万元/吨(称重后确认),扣减西航石化公司已付货款648.25万元及郑州光华机械总厂赔偿西航石化公司120万元后为剩余货款,西航石化公司分期分批付给郑州光华机械总厂,2007年1月份支付50万元,2007年6月30日支付65万元;2007年11月30日支付50万元,(按称重后计算剩余货款)剩余70万元质保金于2008年6月30日全部结清(扣除郑州光华机械总厂承担运费5万元)郑州光华机械总厂派技术人员去指导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如到期西航石化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补偿郑州光华机械总厂损失。外协加工协议书加盖有双方印章。

3、2007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协议书确认了西航石化公司欠郑州光华机械总厂的款项及支付办法,协议书签订后,西航石化公司未履行,双方在原协议的基础上补充如下:原协议已确认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一次性赔偿西航石化公司损失120万元,按郑州光华机械总厂2007年2月13日确认的两份同意赔偿万向接轴、抱轴装置更换赔款的手续,郑州光华机械总厂追加赔偿22万元,共计赔偿142万元,该款从西航石化公司应付郑州光华机械总厂货款中扣除,郑州光华机械总厂出具的上述两份手续作废;郑州光华机械总厂承担该142万元赔偿款包括因加工承揽合同已经或可能给西航石化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西航石化公司再与霸州龙发公司因承揽加工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与郑州光华机械总厂无任何关系;西航石化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仍按2006年12月18日外协加工协议书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协议上加盖有“郑州光华机械总厂合同专用章”和“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2)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西航石化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支付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价款37万元,剩余价款没有支付,引起诉讼。

4、双方认可的2008年1月27日发货重量确认单中认定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交付西航石化公司的货品重量为902.73吨。

5、2010年4月15日,西航石化公司向该院邮寄了反诉状,反诉要求郑州光华机械总厂支付西航石化公司合同质保金x元,合同管理费x元。

关于西航石化公司欠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按照外协加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发货重量确认单中双方确认的发货重量,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交付西航石化公司的定作物总额为x元(902.73吨×1.2万元),扣除西航石化公司已付款648.25万元、郑州光华机械总厂赔偿西航石化公司损失142万元、2007年2月25日西航石化公司付款37万元、运费5万元后,余款x元。该院认定西航石化公司欠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价款的数额为x元。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霸州龙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该案中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协议均不涉及霸州龙发公司,霸州龙发公司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西航石化公司与霸州龙发公司之间的纠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故西航石化公司要求追加霸州龙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追加。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光华机械总厂按照约定制作了定作物,并向西航石化公司交付了定作物,西航石化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价款,西航石化公司未依约支付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西航石化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西航石化公司提出的反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该院不予合并审理。此纠纷的形成系西航石化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价款二百五十一万零二百六十元,并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相应的欠款数额分段计算向郑州光华机械总厂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郑州光华机械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八百五十四元,鉴定费一万二千元,共计四万一千八百五十四元,郑州光华机械总厂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二元,西航石化公司负担四万零八十二元。

西航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同郑州光华机械总厂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先,约定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以我公司的名义开发销售产品及售后服务,并由郑州光华机械总厂负责催款等事项,承诺对销售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才同霸州龙发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之后,我公司又同郑州光华机械总厂签订了承揽合同。因郑州光华机械总厂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才造成后霸州龙发公司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赔偿,现该案在审理中。按照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扣除质保金x元、合同管理费x.75元,我公司现欠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五十余万元货款。二、霸州龙发公司和本案有密切联系,我公司申请追加霸州龙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正当。三、我公司一直对双方之间2007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在鉴定结论认为无法认定形成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作为定案依据,认定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依据该协议不应再承担责任,明显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郑州光华机械总厂答辩称:我厂同西航石化公司签订过合作框架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西航石化公司同霸州龙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发生纠纷后霸州龙发公司起诉西航石化公司,同我厂没有任何关系。我厂只同西航石化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即使西航石化公司对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有异议,但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协加工协议西航石化公司并不表异议。该份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关系、付款金额、范围均有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西航石化公司认为同霸州龙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是同郑州光华机械总厂签订合作协议后,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以西航石化公司的名义而与霸州龙发公司签订的。西航石化公司非货物的承接人和使用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西航石化公司上诉称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同郑州光华机械总厂之间签订的外协加工协议不表异议。这份协议中,对西航石化公司已付款项、应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质保金支付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西航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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