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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7日自动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车站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振林(已判刑)在站街火车站站停的货物列车x号车内,盗窃黄某川崎25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另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振林(已判刑)在站街火车站站停的货物列车x号车内,盗窃黄某川崎豪客250B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站街车站出具的被盗证明、车站工作人员黄XX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3日晚,黄XX发现在该站站停的x号车内有物品被盗,后站街车站及时向巩义车站派出所报案的经过。

2、共同作案人李振林的供述,证实1997年12月3日晚,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在站街火车站,从站停的货物列车内盗窃了1辆红色黄某川崎豪客250B型摩托车。

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振林将1辆红色黄某川崎豪客250B型摩托车推到其住处,并存放了一夜。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7日前后的一天,其子刘某某曾向其要钱为1辆红色摩托车加油。其向刘某某询问摩托车的来源,刘某某表示该车是从广州走私过来的,没有发票。后李振林将摩托车骑走了。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中旬,李振林将1辆黄某川崎豪客250B型摩托车存放在其住处,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的经过。

6、提赃记录、失主收条,证实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7、赃物摩托车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刘某某确认照片所示是其伙同李振林盗窃的赃物。

8、巩义市价格信息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赃物摩托车,实际品名型号为黄某川崎豪客250B型,价格为人民币x元。

9、洛阳铁路运输法院(1998)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振林因伙同刘某某从站街火车站站停的货物列车里盗窃1辆黄某川崎豪客250B型摩托车,于1998年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刑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于2010年6月17日自动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车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巩义车站派出所所长孙XX、民警李XX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以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都海生

审判员王留成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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