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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李某、李某泽等73人与甘肃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房屋预售安置合同履约纠纷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民终字第5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等73人(名单附后一审判决)

诉讼代表人徐某、王某甲、雷某某、周某某,均系兰州市X区省建总公司院内13、X栋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乾、王某乙,兰州庆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发、王某丙,兰州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等73人与上诉人开发公司因房屋预售安置合同履约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8日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曾建总发(1997)X号文件授权开发公司进行总公司大院危房改造。同年9月开发公司根据总公司文件精神制定了危房拆迁安置方案,原告73人等也同时搬迁过渡。1998年5月15日省建总公司下发了甘建总办X号文件即总公司大院西一、西二、十三、十四栋拆迁楼住房安置办法,根据安置与房改一并进行的精神,规定了安置面积的计算、房价折扣政策、产权形式等,同年5、6月原告等分别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公房出售安置合同,约定了安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并约定开发公司应在199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住户使用,逾期应按房价总额的4%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等按约支付了房款。但开发公司因施工中增加了煤气安装工程,致工期拖延6天。另施工中开发公司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进户门改为防盗门,并按每套防盗门X元计价扣除进户门造价300元按每人800元收取,原告73人在入住前其中60人已交800元防盗门款,其余13人未交。同时开发公司未与原告协商,擅自通过设计部门将原开放式阳台用铝合金封闭,并按阳台全面积收取房款。对此,原告73人认为开发公司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遂于1999年1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拆迁过渡费、搬家费,确认开发公司单方封闭阳台、安装防盗门行为无效并返还多收房款。

原审法院审理中委托兰州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对原告73人的房屋面积及阳台面积进行了勘测;委托甘肃省价格事务所对涉案防盗门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每个防盗门价格为787元;委托甘肃信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原告阳台封闭铝合金面积和价格进行勘测和鉴定,结论为铝合金价格每平方米185元。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因被告开发公司在施工中增加了煤气安装工程,工期应予顺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支付过渡费的请求因开发公司的安置办法规定由住户自己解决且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规定故不予支持,但开发公司应承担每人搬家费400元。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封闭阳台故不应按全面积收取房款,阳台应按一半面积收取房款,但原告应承担铝合金的造价。安装防盗门虽未事先约定,但原告大多数人已经交款认可,住户也实际需要,故防盗门应按每套787元计价收取。据上判决:一、开发公司付给原告每人搬家费400元。二、开发公司应退徐某744.3元、李某2228.52元、李某泽2399.32元、闰威4738.2元、雷某某2718.72元、冯建华1955.3元、刘发强2288.12元、袁长江3640.74元、邹学贤2191.62元、刘炳全2023.56元、贾建华1838.44元、未就武2502.58元、胡月芬2472.7元、杨建强2322.68元、臧景壮2682.48元、张军红7938.97元、李某滨3866.29元、王某甲1583.99元、薛某祥2682.48元、仇宪文118.32元、丁银建2367.32元、谭明2213.96元、刘东红5030.95元、韩寅智1522.68元、戴德昌4150.2元、王某进2330.38元、杨永珍2692.88元、何化玲5994.35元、刘明允1277.41元、王某州2322.68元、徐某勇4107.78元、臧爱珍4599.9元、毛俊芳2682.48元、张会民2106.8元、马俊1522.68元、张瑞良2502.58元、张宗剑2106.8元、张勤2034.84元、赵宗印2278.57元、陈发成4855.8元、杨光弟4808.34元、成国光2034.84元、张元杨2322.68元、韩健2383.99元、郭久珍2297.86元、张侃2976.52元、党爱民1840.22元、柴宗学3679.8元、庄剑宁5165.48元、王某武2173.15元、李某珍1777.31元、仇志诚1954.44元、陈桂林2840.04元、孙景治1522.68元、王某3702.35元、王某民3493.05元、吕风新2628.67元、高绪恒2322.68元、张伟1370.04元、孙秀3799.86元、周某嫌4650.35元、吕绍忠5859.95元、白纸1954.44元、张国祥3033.24元、袁文萍2015.92元、吴博3679.8元、王某海5859.95元、王某霞5996.57元、李某常4738.44元、郑炯2590.1元、陈恰如5994.35元、郑萍2228.52元;曹公朴应向开发公司补交防盗门及铝合金款905.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徐某等73人和开发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某等73人上诉称,1.原审既认定公房出售合同有效,就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判令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开发公司进行拆迁安置就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故原判不支持原告过渡费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Z3.原判对防盗门和铝合金价格的认定证据采信不当。据此上诉请求:1.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略).28元;2.判令开发公司支付拆迁过渡费(略)元;3.判令开发公司对防盗门按600元/套、对铝合金按148.75元/平方米进行价格结算;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开发公司负担。开发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团约定的售房价格违反国家及省政府房改政策应为无效;原审判定阳台接一半面积计收房款不当;且因房款中包含三种价格,一审均按1400元/平方米计算退款有失公正,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及所附公房出售价格表内容符合国家及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应受法律保护。因开发公司在还建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煤气管道安装工程,工程量有所增加,故工期理应顺延,且顺延工期责任显著轻微,开发公司延期交房责任应予免除。同时,因还建安置系整体进行,故徐某等主张部分住户还建前即有煤气设施,开发公司施工时煤气安装工程不属工程量增加、工期不应顺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过渡费上诉请求,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开发公司被省建总公司授权进行房屋还建改造,所订合同依据为省建总公司制定的改造安置办法、方案等有关文件,上述文件明确过渡由拆迁户自行解决,不发放过渡费。本案因系省建总公司系统内公房出售安置,原告等享受公房出售的各种优惠条件,购房款中亦含有职工单位负担部分,故过渡费应以省建总公司所定文件为判定依据,现原告在公房已购住、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诉讼提出过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等上诉所提防盗门和铝合金价格问题,合同及原施工设计对此虽无规定,但实际施工中应省建总公司要求和物业管理需要进行安装,住户实际受益,虽开发公司和住户对价格存在争议,但原审法院审理中对此已作了价格鉴定,并扣减了木门原造价300元,阳台面积亦按一半计算并按购房款中所含最高价计退阳台面积款,据此原判已充分考虑住户利益并已作适当补偿。而徐某等上诉要求确认的防盗门、铝合金价格无充分有效根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开发公司上诉称合同无效和原判不公问题,本院审理认为,因双方合同依据国家房改政策而签订,省建总公司拆迁安置办法、方案中明确规定安置房改一并进行,开发公司系由省建总公司委托授权进行房屋改造安置,故现开发公司以合同所订房价不合有关规定、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合同履行中,开发公司不与住户协商封闭阳台并按阳台全面积计收房款,违背了自愿公平原则,为使购房住户合法利益得到保护,理应对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并按购房款中所含最高价计退阳台一半面积房款。据上,开发公司、徐某等73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徐某等73人负担7059元,上诉人开发公司负担7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蒙珍

代理审判员毕文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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