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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徐某甲盗窃、徐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时间:2007-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43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别名:肖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羁押,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羁押,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羁押,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徐某甲、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徐某甲携带绳子,翻墙进入本市石景山区首钢物资供应公司院内,从院内火车上扒下炼钢生铁,并偷运出围墙外。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乙,让其驾车来拉盗窃的生铁。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所拉生铁为二被告人犯罪所锝,而驾车将所盗生铁运至古城一废品收购站,欲销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所盗生铁重880千克,价值人民币1848元,赃物已起获发还被盗单位。

被告人胡某、徐某甲、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宁某某、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上述证据且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徐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无视国法,明知生铁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徐某甲、徐某乙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徐某甲在本案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胡某、徐某甲、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作案工具绳子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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