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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承诺一年归还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予原告。但借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0年10月12日归还3000元、2005年2月7日归还5000元、2006年1月28日归还5000元、2006年3月24日归还2000元、2006年8月29日归还2000元、2007年1月23日归还2000元、2007年5月24日归还2000元,合计共还款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取了原告的款项,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届满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已构成合同之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是依法行使其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债权数额有误。至2007年5月24日止,被告已分批共归还了x元。该款应先抵扣借款本金x元,余款1000元作利息支付。被告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该约定利率至98年6月30日止未超出最高的法定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该段期间按约定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在98年7月1日后超出最高的法定标准,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此标准结合被告分期还款的时间、数额计算,被告付息的时间应至07年5月24日止,应付利息为x.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尚欠原告利息x.83元未支付。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一年归还借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付息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可以预见在该借贷关系中应承担的付息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却以借款逾期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为无息的欠款为理由抗辩,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x.83元予原告黄某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负担309元,被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869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的借据中载明“今借黄某乙现金贰万元正,定期一年归还,月息2.5%”。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从前述借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成立了1年期的口头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并无口头约定续借,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因此,当事人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终止,而变成了逾期还款关系。即使黄某乙请求赔偿欠款利息损失,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退一步而言,即便如原审所认定的双方于借款期满后仍为借款关系,但由于借据中所载的利息仅为一年期内的利息,故在一年期满后的借款关系中,于双方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利息之情况下,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利息只能计至1999年9月30日止,因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原审对利息的计算错误。自1998年7月1日起金融机构共有6次降息,因此,“约定利息”应分阶段计算。至2007年5月24日还清本金日止,所谓的“约定利息”总额应为x.87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认为:案涉的两张金额各为5000元的收据,黄某乙确错写了落款日期,但黄某甲却以此将该两笔款项作为本案的还款不合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于1996年3月16日立下借据,确认借到被上诉人黄某乙现金x元,并承诺定期一年归还,借款期内以月利率2.5%计息予被上诉人黄某乙。但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时,上诉人黄某甲并无依其承诺还款付息,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上诉人黄某甲应负有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6000元之法律责任。同时,由于上诉人黄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截止后的利率计算问题无作明确约定,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上诉人黄某甲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被上诉人黄某乙支付自199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还本息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以借据中所载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基准,判断计付上诉人黄某甲需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黄某甲于2000年10月12日后分期所付的x元,在诉争双方其时对相关款项用于归还本金还系归还利息无作具体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及债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利益考量,应将上诉人黄某甲逾期所为之给付先用于抵充利息,次冲欠款本金。原审将前述款项先用于抵扣本金x元,余款作利息支付欠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黄某乙称案涉的两张金额各为5000元的收据与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无关等,属于当事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某乙清偿借款本金x元、利息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199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还本息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诉人黄某甲于2000年10月12日后分期所付的x元,先用于抵充借款期内的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若有超出部分则折抵本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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