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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影视有限公司、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786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铝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东侧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被告上海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乐澜宝邸X号公寓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某甲、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上海影视有限公司(简称上影公司)、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益通公司)、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世纪金典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勾某某,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勾某某,上影公司和益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世纪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及鸟人公司共同诉称:李某甲为歌曲《白狐》的曲作者。2006年7月9日,李某甲与世纪金典公司签订了《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约定了李某甲许可世纪金典公司以十五种方式使用歌曲《白狐》,但不包括代理及转授权。2007年4月27日,李某甲将该歌乐曲的著作财产权全部转让给了鸟人公司,鸟人公司因此成为上述日期后的该歌乐曲的著作财产权利人。2007年,李某甲与鸟人公司发现上影公司与益通公司在其拍摄的电视连续剧《聊斋》中使用了由世纪金典公司制作的歌曲《白狐》的录音制品,但并未取得李某甲和鸟人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世纪金典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非法对上影公司和益通公司转授权。三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李某甲对《白狐》乐曲享有的署名权和著作财产权,亦侵犯了鸟人公司对该歌乐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为此,我们要求上影公司、益通公司及世纪金典公司:停止侵权,不得在任何公开场所播出使用歌曲《白狐》的电视连续剧《聊斋》,并且销毁所有使用歌曲《白狐》的电视连续剧《聊斋》拷贝;共同支付李某甲和鸟人公司侵权赔偿金x元;在公开媒体上向李某甲和鸟人公司赔礼道歉。

上影公司与益通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在电视连续剧《聊斋》中确实使用了世纪金典公司录制的歌曲《白狐》,但我方与世纪金典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而且李某甲已将该歌曲独家许可给了世纪金典公司以任何方式使用,因此我方的使用是有依据的;李某甲在2007年4月27日将该歌乐曲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鸟人公司后,其就不再是著作财产权人,我方也未侵犯李某甲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甲作为原告起诉是没有依据的。我方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甲与鸟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世纪金典公司辩称:上影公司与益通公司在电视连续剧《白狐》片尾曲中使用涉案歌曲是经我公司授权的,而我公司根据与李某甲签订的《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取得了以各种方式使用该歌曲的权利,有权许可上影公司与益通公司使用,不存在侵权。故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甲与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李某甲与世纪金典公司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并签署了《授权和承诺书》,约定李某甲将包括其作曲的《白狐》在内的24首歌曲的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授权给世纪金典公司以各种方式使用,包括出版、发行、播放、演唱、复制、改编、转让,以及印刷出版物、广告、网络发布、电信增值、广播、电视、各种类型音像制品及一切未来增值产业。且约定李某甲不得自行使用上述作品或者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2007年4月24日,世纪金典公司与益通公司和上影公司共同组建的电视连续剧《聊斋》摄制组签订《歌曲<白狐>电视剧片尾曲使用协议》。依据该协议,世纪金典公司将其录制的艾轶曼演唱的歌曲《白狐》录音制品免费授权给益通公司和上影公司作为其拍摄的电视连续剧《聊斋》的片尾曲使用。2007年7月,上海电视台首次播出了电视连续剧《聊斋》,在该电视连续剧的每集中均有片尾曲《白狐》。2008年4月,该电视连续剧在北京电视台再次播出。

2007年4月27日,李某甲与鸟人公司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某甲除保留署名权外,将歌曲《白狐》的乐曲全部财产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转让给鸟人公司。该合同还约定在该合同签署之前李某甲已对第三方进行的许可,在该合同生效后将由鸟人公司受让其与财产利益有关的全部权利。

上述事实,有《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授权和承诺书》、《歌曲<白狐>电视剧片尾曲使用协议》、《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电视连续剧《聊斋》的刻录光盘、北京广播电视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作为歌曲《白狐》乐曲部分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乐曲著作权,其有权将该乐曲许可他人使用,也有权将该乐曲的著作财产权转让于他人。

李某甲和世纪金典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李某甲许可给世纪金典公司使用《白狐》乐曲的方式是包括转让在内的各种方式,且是独家许可。因此,世纪金典公司当然可使用该乐曲录制录音制品,并许可上影公司及益通公司使用。而且,上述合同关于李某甲不得自行使用以及不得授权第三人使用的约定,也能够印证世纪金典公司所享有的“转让”权利中包括再许可第三人使用的内容。因此,世纪金典公司使用该乐曲录制录音制品,并许可上影公司和益通公司使用,并未超出李某甲的授权范围,没有侵犯李某甲对该乐曲享有的著作权。

对于鸟人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世纪金典公司是在鸟人公司受让该乐曲著作权之前,将其利用该乐曲制作的录音制品许可给上影公司和益通公司使用的。因此,上影公司和益通公司使用含有该乐曲的录音制品有合法依据。其次,鸟人公司从李某甲处受让取得的该乐曲著作财产权上已被李某甲设置了世纪金典公司可以独家使用的负担。且在鸟人公司受让该乐曲著作财产权时,该负担仍然有效,鸟人公司同样应允许世纪金典公司依据与李某甲的合同以约定的方式独家使用该乐曲。现世纪金典公司使用该乐曲录制录音制品并许可上影公司、益通公司使用的行为并未超出李某甲的授权范围。因此,在鸟人公司受让该乐曲著作权后,上影公司和益通公司凭借世纪金典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涉案乐曲,不侵犯鸟人公司对该乐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李某甲和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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