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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7.08.15. 九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8-15  当事人:   法官:林勤純、朱光仁、蔡新毅   文号:97年度家抗字第1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
月 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甲○○履行同居事件(97
    年度婚字第14號)。原法院則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 56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陳稱
    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相對人於93年間離家未歸,
    抗告人則於96年逕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等語,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里○○路 6號,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
    「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
    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
    』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
    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某所地或其死亡
    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
    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595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0年5月 23日結婚,住所原共同設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6號,抗告人嗣於96年5月7日遷至金門縣金湖
    鎮武德新莊自強路10號,有卷附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可憑。且據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原來是否住板
    橋市)是的,我於93年搬到金門下莊,戶籍是96年才遷進來的。」「
    (本件原、被告的共同設籍地是在板橋市,有何意見?)沒意見。」
    等語(原審卷第 5頁)。是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地既在臺北市板橋市,
    抗告人提起夫妻同居之訴,依諸上揭規定,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原審基此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陳詞,並以相對人於93年間起未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離家
    失蹤,不知去向,且抗告人已於96年間將戶籍遷至金門縣,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即無實益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且僅得以本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
                                                  書記官  李麗鳳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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