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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平湖們宇服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太子童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太子童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满,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們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平湖們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們宇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太子童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子童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子童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子童装委托代理人李祥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各类毛衫7579件,总价款x.5元。协议对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品质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原订货的W-9男童英雄衫取消,总货款金额减少8795.5元,交货期限延至2009年9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验收。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货款x元,在2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62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称:协议约定定购货品分批交货,且质量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但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分批交货,而是于2009年9月19日才一次性交货,导致被告W-7款男童经纬背心延期20天,无法正常上市,造成积压货款x元,而其他款毛衫,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1625.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被告所订货物毛衫按时交由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按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1625.4元(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本金x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并提供了湖南省纺织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定的证据标准。理由是1、被告未提供该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资质;2、被告送检样品未经双方及法院确认,不能认定被告送检的样品就是原告生产的;3、被告送检的样品各只有一件,不具有代表性,不能证明原告所送的其他货物也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证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太子童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們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1625.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太子童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财产保全费5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共计1483元,由被告湖南太子童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太子童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太子童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违约金x元;三、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欠条仅是一个收货证明,被上诉人产品未达到质量标准,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們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开庭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定作人的质量要求和时间要求,是否违约;二是定作人应支付多少货款给承揽人。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要证据是《湖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报告》,经审查,该份报告证明样品送检时间为2010年4月9日,送检人为李祥满,样品为女童衫,检验结果为领圈拉开尺寸未达到标准规定要求。本院认为,该次鉴定发生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以后,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送检的样品应由诉讼双方认可,但上诉人单方选定鉴定机构,选择送检样品,故该检测报告不具有鉴定结论必备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到货后甲方应及时组织人员点数,验收,如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需及时通知乙方”,2009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将全部货物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验收后即日出具欠条,却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这只能视为验收合格。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的理由,经审查,双方第一次签订的《订购协议书》对各类商品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和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追究办法,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交货的截至日为2009年9月15日。第二次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交期,分批发货,到9月25日交齐”,但未对哪一批货物延迟交货作明确约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期交货的理由不充足。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定作人应支付多少货款给承揽人。本院认为,两次开庭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的证据,其在二审休庭后提交到法院的结算单也仅是上诉人单方所为,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盖章,提交的其他往来帐目凭证也不能证明货款最后清算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欠条系上诉人公司刘润生(系签订合同的人)所写,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欠条明确了所欠货款数额,故一审采信该欠条作为认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的证据是合理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湖南太子童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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