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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族,高中文化,安阳市钢木家具厂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三家庄路段南侧乳品公司家属楼院,看到被害人何某丁在其面包车中,认为何某丁在其车上偷窃,与何某丁发生冲突,将何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丁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三家庄路段南侧乳品公司家属楼院,看到酒后的被害人何某丁在一辆停放的面包车内,误认为何某丁是在其车上偷窃,便与何某丁发生冲突,将何某丁打伤,然后打电话报警。后经法医鉴定,何某丁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磊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了2010年12月31日22时许,在市文峰大道X栋楼乳品公司家属楼下,其看到何某丁在一辆面包车副驾驶室工具箱里翻东西,错认为何某丁在偷自己的车,遂将其拽下车打伤并报警的事情经过。被害人何某丁陈述了2010年12月31日晚,其喝了酒,同事开车将其送回家,然后自己把停在文峰大道路边的面包车x开回住的院子里,停好车下车解小便时,被人打翻倒地,醒来后就在医院的事情经过。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21时许,其在家听到吵闹声,下楼后发现邻居何某丁躺在一辆昌河北斗星面包车后,头上有血,已经昏迷了,旁边的葛某某说何某丁想偷车,是他打的何某丁,后来知道葛某某认错车了,那辆车就是何某丁的事情经过。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晚上,同事们在一起吃饭,何某丁喝了酒,他开车把何某丁送到家的胡同口的事情经过。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晚上21时多,其在家属院门房值班,听到吵闹声,走近看到葛某某拽着何某丁,说何某丁偷他的车,其报警后看见何某丁躺在地上,脸上有血的事情经过。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晚上,其和葛某某一块到文峰大道西段去表弟家,把车停在了X号楼院,后来葛某某准备去把车挪到表弟家X号院里时,错认为何某丁在偷他的车,将其打倒在地的事情经过。另有何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调解书、龙祥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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