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扬,四川杨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瑞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瑞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8)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熊某、瑞升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熊某购买瑞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温江区X路大市场四幢二号住房一套,面积95.0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560元,总价款x元;商品房交付后,双方按规定在180天内向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熊某、瑞升房地产公司各自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2002年9月18日,熊某领到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房产证领取登记表、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是商品房购买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熊某、瑞升房地产公司约定,瑞升房地产公司也仅有“向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故熊某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熊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熊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瑞升房地产公司有为熊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义务,原判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有误。要求撤销原判,判决瑞升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内为熊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瑞升房地产公司辩称,瑞升房地产公司已将办理航天大市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全部提供给了国土部门,而且航天大市场中的商铺都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有少部份住房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熊某所购房屋办理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的责任不在瑞升房地产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宜,但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协助实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出卖人一项基本义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必要证明文件由出卖人掌握,买受人无法获得,出卖人应保证其向办证机关提供的证明文件手续合法、要件齐全,并对迟延办证的原因不在出卖人的主张进行合理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瑞升房地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迟延办理国有土地使权证书的原因不在该公司,故应当对迟延办证承担责任。熊某要求瑞升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内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8)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2008年内,成都瑞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熊某所购温江区X路大市场四幢二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将证书交付熊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成都瑞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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