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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赌博罪,2005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2010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某县看守所。

马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与巫林(另案处理)到马某县X镇X村娅炳屯看他人赌博,被害人蓝某丁酒后也到现场并对韦某某讲了几句粗口话,韦某某即用塑料凳子击打蓝某丁,巫林见状也上前一起把蓝某丁打倒在地,被告人韦某某继续对蓝某丁拳打脚踢,后在群众的劝阻下才离开现场。蓝某丁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蓝某丁左、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被害人蓝某丁的陈述、证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05)马某初字第X号、(2009)马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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