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邱某甲、邱某乙与欧某某、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39-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39-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女,1982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女,1984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男,195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上庚,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1967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75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时许,原告邱某甲、邱某乙搭乘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赣8/x号二轮摩托车从礼亨水库往定南县X路段行驶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的何江军驾驶的赣B/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邱某甲、邱某乙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2007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分别为45天、6天,邱某甲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并珠网膜下出血;2、左颧基芪层部骨折。邱某乙诊断为:脑震荡。邱某甲花去医疗费x.7元,邱某乙花去治疗费3234元。被告肖某某给付二原医疗费4300元。此次交通事故,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江军驾驶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占道行驶,其过错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超载人员,其过错程度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甲、邱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赣B/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欧某某。2007年7月间将摩托车借给何江军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损伤,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由此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何江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超载人员没有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被告欧某某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欧某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执照的何江军,何江军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车主欧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法庭释明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何江军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何江军承担70%,即由车主欧某某承担35%,肖某某承担30%。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病历和诊断证明进行佑证,予以采信。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剔除。邱某甲住院45天,邱某乙住院6天,其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均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多计算时间不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因没提供票据,其请求赔偿3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赔偿要求过高,可适当给予10元一天的补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邱某甲医疗费x.7元,误工费1498.5元(45天×33.3元)、护理费1193.4元(45天×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45天×8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合计x.1元;原告邱某乙医疗费3234元,误工费199.8元(6天×33.3元)护理费159.12元(6天×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48元(6天×8元)、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合计3700.92元。二原告医疗费等项共计x.52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35%,即7749.81元,被告肖某某承担30%,即6642.75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仍应给付2342.75元。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200元,肖某某承担300元。

邱某甲、邱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经定南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某某明知何江军未成年人,且不具备驾驶资质,也无驾驶证照,仍将摩托车借给何江军驾驶,因此欧某某应与何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欧某某与何江军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又判决欧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明显互相矛盾又缺乏法律依据。医疗机构医嘱建议邱某甲休息三个月并随诊,邱某乙随诊一周,因此一审判决未将该三个月认定为误工时间及未认定邱某乙、邱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欧某某对何江军应负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确认邱某甲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为:(45天+90天)×33.3元/天=4495.5元;邱某甲、邱某乙的后续治疗费为498.5元,且上述费用也应由欧某某、肖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欧某某、肖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定南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邱某甲的出院记录医嘱部分载明:1、注意休息,休3个月;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随诊。该医院于同年7月23日出具的邱某乙的出院记录医嘱部分载明: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定期复查肺结核情况;③随诊1周。2007年7月27日,邱某乙在定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5元,2007年9月11日至9月30日,邱某甲在定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2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邱某甲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邱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邱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邱某甲的误工费为1498.5元不合理,休息3个月的时间也应属误工时间,实际误工费应为4495.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邱某甲除住院45天属误工时间外,定南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邱某甲的出院记录医嘱中明确载明:注意休息,休3个月。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3个月亦应属上诉人邱某甲的误工时间,上诉人邱某甲的实际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应为:(45天+90天)×33.3元/天=4495.5元。上诉人邱某甲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为1495.5元不合理,其实际误工费应为4495.5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定南县人民医院根据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的病情及治疗状况,在出具邱某甲、邱某乙的出院记录医嘱中分别载明随诊及随诊1周。因此,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遵照医嘱至定南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所花费的498.5元医疗费系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而被上诉人欧某某、肖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非合理性,故可认定该498.5元后续治疗费为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欧某某、肖某某应对上述费用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498.5元后续治疗费未作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主张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未作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欧某某对何江军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35%的赔付责任是否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某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借给无驾驶执照的何江军使用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执照的人使用的,借用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虽然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已申请撤回对何江军的起诉,但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在撤回起诉申请中已明确要求由车主欧某某赔偿,欧某某是否追加何江军为被告参与诉讼或另案追偿,由法院释明或裁定。从该撤回起诉申请的内容可反映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仅仅在程序上放弃了起诉何江军的诉权,在实体上并未放弃要求何江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且已明确要求法院对欧某某是否追加何江军为被告或向何江军另案追偿进行释明或裁定。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选择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即被上诉人欧某某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向欧某某释明是否追加何江军为被告并裁定是否准许邱某甲、邱某乙撤回起诉何江军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欧某某对何江军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又以按份责任的方式作出被上诉人欧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的处理,既违背了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的意思自治权利,又违背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欧某某应对何江军应负的70%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但其在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根据何江军的过错程度向何江军追偿。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主张被上诉人欧某某应对何江军应负的70%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就相关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亦已制作调解书,故本判决仅对被上诉人欧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费用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邱某甲的医疗费x.7元、误工费4495.5元、护理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462元,上诉人邱某乙的医疗费3234元、误工费199.8元、护理费1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60元、后续治疗费3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02元,由被上诉人欧某某承担70%,计人民币x.61元,该款项限被上诉人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被上诉人欧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