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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佳创小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双流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113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佳创小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地址:双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云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双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流支行)。地址:双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昌琪,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洪,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创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5)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29日,双流县农业局从该局x帐户上以抵交方式在原审原告农行双流支行备用金4万元转入该局x帐户上。2004年9月30日,农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错误的将双流县农业局的4万元入进原审被告佳创公司在农行的x帐户上。2004年11月,农行双流支行在对帐过程中,发现该笔帐务的错误,但佳创公司已在2004年10月10日将4万元用公司现金支票取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原审原告农行双流支行提供的:1、2004年9月29日农业局的现金支票;2、2004年9月30日应入农业局的入帐凭证;3、2004年9月30日错误入到被告帐上的记帐凭证;4、2004年9月30日当天农行双流支行交易明细表;5银行对帐单及分户帐;6、被告支取的现金支票;7、农行致双流县农业局的致歉信。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对于农行双流支行提交的会计凭证,是银行办理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付和记帐的根据,是核对帐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而且需入库保管的档案材料。交易明细表是反映银行当天业务活动和轧平当天全部帐务的主要工具,收、付方的方式金额和余额合数必须平衡,这是银行基本会计制度。从当天的交易明细表看出,农业局的下帐时间在前,佳创公司的入帐时间在后,按银行的记帐法,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从农业局的对帐单上只有9月30日的下帐记录,没有上帐记录。而佳创公司帐户上有当日上帐4万元的记录。所以,农业局的x元只能是入到了佳创公司的帐上。况且,佳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x元属自己合法所有。对于农行双流支行主张的利息从200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佳创公司主张过权利。加上是由于农行双流支行业务员在工作中的疏忽,造成错误入帐到佳创公司帐户上,农行双流支行对此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双流佳创小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双流县支行不当得利x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805元,合计241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佳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应该是因不当得利受损的一方,银行并未实际受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银行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得利错误。不当得利的构成,包括有损失的存在,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得利与受损之间须基于同一事实。而本案中,银行并未实际遭受损失,佳创公司也没有获利,银行不能举证证明佳创公司所得的4万系双流县农业局损失的4万元,且佳创公司对这笔钱的存、取也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对帐单上得到确认,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中反映的存、取时间顺序认定佳创公司不当得利是不恰当的。此外,一审法院定案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表和银行对帐单、分户帐,这些证据是农行双流支行自己打印的,是其意志控制下的产物,没有得到佳创公司和其他案外人的确认,同时也存在事发时的技术处理以及为摆平帐目而事后进行特殊处理的可能,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

被上诉人农行双流支行答辩称:1、农行双流支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其误将应入在“双流县农业局”帐户上的4万元钱入到上诉人帐户上。为此被上诉人在事后垫付4万元款项转入“双流县农业局”的帐户上,而上诉人却未将无合法依据取得的4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遭受损失,是不当得利诉讼适格的主体。2、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10月10日从银行支取的4万元款项具有合法来源,相反被上诉人却提交了该款误入上诉人帐户的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利益与被上诉人受损基于同一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3、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是银行办理各种业务的原始记录,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一审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的前提。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方受到实际损失,另一方得利却无合法依据,这两方构成不当得利纠纷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诉讼标的4万元为自己合法所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帐上的4万元系自己将应入双流县农业局帐户的款项误入上诉人帐户所致,由此对双流县农业局造成款项损失,被上诉人亦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向农业局进行了垫付补偿,据此,双方已形成实质的对抗关系,被上诉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支票、记帐凭证、交易明细表、对帐单等证据均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要求所形成的,是银行开展业务,记录业务活动情况的原始凭证,由专门系统管理归档,若当天情况有所改动,只能反映在第二天的交易凭证上,并非是受银行意志控制的产物。这类凭证具备了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诉争焦点有实质的关联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其控制下的产物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凭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了以下事实:2004年9月30日15点06分18秒,双流县农业局在被上诉人处的x帐户上转出了4万元钱,本应转入其另一帐号为x的帐户,但未转入,而在当天这一时段之后入帐4万元的只有上诉人与双流县农业局帐号相近的x帐户。2004年10月10日,上诉人用公司现金支票取走4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案涉的4万元款项的流向明确且与上诉人存在密切关联。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虽称2004年9月30日入其帐户的4万元并非不当得利,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该4万元款项具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佳创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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