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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20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衣冠庙永丰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本瑜、张某某,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上诉人滨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本瑜、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滨江公司加工厂及滨江公司第六分公司均属滨江公司下属的内部机构。彭某某曾经是滨江公司加工厂和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在1995年前后彭某某不再担任滨江公司第六分公司和加工厂的负责人,公章也被滨江公司收回。1995年10月17日,彭某生以滨江公司下属加工厂及第六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甘孜安康开发总公司双流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双流公司)1995年木材款(以发票两张)x.42元。该欠条加盖有滨江公司第六分公司印章。1996年4月16日,彭某某以滨江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安康双流公司带锯款x元。该欠条未加盖滨江公司第六分公司公章。1997年3月28日,彭某某以滨江公司加工厂的名义向安康双流公司出具便函载明:我公司1995年在你公司购买木材款共计10万元,购带锯2万元,共计12万元(以收条为准),目前公司无钱支付,同意你公司贷款,我公司从1997年2月份起计付利息(月利为1.6元)。此函未加盖有滨江公司加工厂印章。2000年3月1日,彭某某以滨江公司加工厂名义向安康双流公司出具便函载明:我公司于1995年在贵公司购木材款计x.32元,带锯款x元,合计x.32元。现我公司无法支付在1997年同意贵公司贷款并由我公司负责利息,此据以及1997年3月28日的承诺一同生效。此函仍未加盖有滨江公司加工厂印章。2002年1月15日,彭某某以滨江公司加工厂的名义出具便函载明:现我公司欠安康双流公司木材款x.32元,带锯款x元,加同意承担贷款利息x元,争取在2002年还清。2003年6月17日彭某某在此函中又注明:商定外借款收回后偿还欠款条有效。该便函仍未加盖有滨江公司加工厂印章。2004年7月8日,彭某某以滨江公司加工厂名义出欠条一张,载明:滨江公司加工厂确认欠安康双流公司x.32元,因安康公司注销,欠条款转入黄某某本人。

另查明,安康双流公司2000年期间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黄某某承担。彭某某于1994年12月8日被免去管教大队大队长职务,为一般工作人员,2001年8月20日离岗回家休息。

上述事实有彭某某出具的欠条、便函、滨江公司的文件、通知,四川省司法厅文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黄某某依法享有安康双流公司对外债权;第六分公司和加工厂均系滨江公司的内设机构,彭某某系滨江公司工作人员,1994年12月8日被免去管教大队大队长职务等事实证据充分,原审予以确认。黄某某主张滨江公司加工厂1995年向安康双流公司购木材、带锯欠款x元未付的事实,仅有彭某某1997年出具的便函款加单位公章,且滨江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黄某某应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虽然黄某某提交有2000年、2002年、2004年彭某某以滨江公司加工厂名义出具的承认该欠款的便函、欠条,因未加盖单位印章,同样不能证明滨江公司加工厂与安康双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欠款事实。由于黄某某未能举出滨江公司在1995年曾授权彭某某在安康双流公司购木材及带锯和相关经营活动,因此彭某为滨江公司工作人员,无权在2000年、2002年、2004年以滨江公司加工厂名义向黄某某出具便函及欠条,故彭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滨江公司不因彭某人以加工厂名义确认买卖欠款事实承担责任。黄某某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黄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不成立,滨江公司无相对于黄某某的还款义务,故黄某某要求彭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彭某某作为滨江公司内设机构第六分公司和加工厂的负责人,在1994年至96年间以第六分公司和加工厂的名义与上诉人发生购销往来,1997年经结算,滨江公司的两内设机构尚欠上诉人货款12万余元,后经上诉人多次向滨江公司和彭某某催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相互推诿,迫于无奈上诉人只得多次找原经办人彭某某,在此情况下彭某某才以滨江公司的两内设机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便函。所以彭某某代表公司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滨江公司承担,上诉人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彭某某出具的便函、欠条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在本案起诉要求彭某某对滨江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审支全部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未履行告知义务,使上诉人完全败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的请求。

被上诉人滨江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1994年12月彭某某即被免去大队长职务,不再负责加工厂业务,至今已10年,对此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磁带中也可知晓,所以彭某某以后出具便函、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如要证明欠款事实,就应提交1995年向滨江公司的供货凭证,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欠款。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即使双方存在买卖行为,多年来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亦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中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盒询问彭某某的录音磁带,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债权是彭某某在负责滨江公司第六分公司和加工厂业务期间因买卖木材和带锯产生货款,且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该货款,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该录音磁带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滨江公司认为,该录音磁带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录音内容仅是彭某某个人的口述,却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2000年前、后上诉人向彭某某主张权利不能视为是向被滨江公司主张权张,即使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由滨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也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彭某某录音磁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彭某某曾在滨江公司下属的第六分公司和加工厂担任过负责人,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因1996年后彭某某以滨江公司第六分公司和加工厂名义向安康双流公司出具欠条或便函时已不是第六分公司和加工厂的负责人,且从1996年4月16日、1997年3月28日、2000年3月1日三次由彭某某向安康双流公司出具欠条或便函中载明的欠款金额表明,其欠货款金额不仅缺乏连续性,而且欠款来源不明,金额不统一,不能证明2000年3月1日便函中的欠款金额是来源于1995年前安康双流公司与滨江公司第六分公司或加工厂进行业务往来所发生货款,对此黄某某在本案审理中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佐证欠条和便函中载明的欠款来源于安康双流公司与滨江公司第六分公司和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所以在彭某某被免去滨江公司第六分公司和加工厂负责人职务后,以单位名义出具的欠条、便函,因未加盖滨江公司的单位公章,对此滨江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彭某某向安康双流公司出具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欠条、便函对滨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黄某某持彭某某出具的欠条、便函向滨江公司主张权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某所述彭某某出具欠条、便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果应由滨江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基于黄某某向滨江公司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原审作出彭某某对滨江公司还款义务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黄某某以买卖欠款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作出彭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前提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的需向原审原告黄某某履行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黄某某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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