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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上海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克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某大道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雷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公司)、第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宝红、郭鹏共同参加审判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伟铭、被告恒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克俭、第三人河南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3月,原告作为被告恒方公司的代理商,代理被告完成在洛阳热电厂院内的工地加工成型仓库间的环氧涂装型地坪工程。工程结算后,原告已经收回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双方因对佣金及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进行工程结算。2008年10月11日,被告起诉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经法院判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第三人多支付工程款及造成诉讼费损失1556元。2010年3月,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退还工程款。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佣金及相关费用未予解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恒方公司向原告支付佣金及相关费用x.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方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王某甲任何款项。被告在本案所争议的诉讼工程中,委派的代表是王某军,并不是王某甲。王某甲不是被告的代理商。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六建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替原告向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x.5元,原告王某甲还应当向我公司返还。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年3月2日,被告恒方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洛阳代理商地位的确认函及佣金结算单,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间是代理关系;还证明佣金的结算方式:地平佣金2.1万元、警戒线1144.5元;2、上海恒方承担的补偿费2000元;代发工人工资4865元;工人交通费预支500元;运输费8份9张共计1455元;工程辅材费5份511元;西工法院和中院的诉讼费1556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扣除3700元就是原告起诉的数额x.5元。3、2009年被告在本院起诉王某甲的民事诉状一份,该案第三方是中铝洛铜有限公司,证明当时被告认可原告是被告的洛阳代理商。

被告恒方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确认函,没有被告方的盖章,也不是传真原件,不予认可;对佣金结算单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方的任何人签字、盖章,系原告个人制作,也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2000元补偿费单据没有异议;对运输单据被告不予认可,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对另外一个案件的法庭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只证明被告当时是委托原告去取1万元定金的事情,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就此推断出原告就是被告的洛阳代理商。

第三人河南六建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恒方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所争议的诉讼工程中,委派的代表是王某军,并不是王某甲。2、2004年8月20日,被告的财务代表高超给原告电汇了1万元,是在蒋某某与原告写便条之后没几天给原告汇的。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恒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高超付给王某甲钱的,但高超的身份没有显示,原告不予认可,1万元是被告付给中铝洛铜有限公司的定金,是其它事物,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河南六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与该公司无关。

第三人河南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9月1日,被告恒方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我公司替原告向被告垫付了x.5元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原告诉状中称我公司垫付了1556元工程款和诉讼费与事实不符。

被告恒方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没有异议,是第三人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和诉讼费。

原告王某甲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该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情,原告不清楚。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未提出系被告恒方公司的代理商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其它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第三人河南六建公司(甲方)与被告恒方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书,第三人委托被告对位于洛阳热电厂院内的工地加工成型仓库间的环氧涂装型地坪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委派王某军先生为乙方代表,全面负责乙方的工作实施。在该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参与了具体的实施工作。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三人与原告王某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009年,恒方公司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河南六建公司为被告、以王某甲为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六建公司向恒方公司支付工程款x.5元,一审诉讼费790元、二审诉讼费766元均由河南六建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否认了王某甲的代理商身份。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出系被告恒方公司在地坪工程中的代理商,没有提交代理授权书等证据,提交的确认函及佣金计算表系其独自制作,未得到被告恒方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被告恒方公司亦否认其代理商身份。2009年恒方公司起诉王某甲及中铝洛铜有限公司案件中,与王某甲建立的委托关系,不能认为与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仍为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王某甲以代理商的名义要求被告恒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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