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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牛支行与成都市万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106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某,农行金牛支行职员。

被告成都市万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三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跃,万源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金牛)农银高抵字(2000)第X号],约定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街X号,房屋面积4295平方米,权利价值650万元的房产设置抵押,为原告从2000年3月6日起至2005年3月5日期间,在被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为600万元。上述抵押物并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先后于2002年4月30日、2003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150万元和225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4月29日和2004年1月29日,其中150万元的借款现欠款余额为38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欠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6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成都市万源实业公司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对被告成都市万源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市万源实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以法律规定的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x元,(已由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垫付),由成都市万源实业公司负担,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秦际友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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