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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何某子女抚养及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313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燕,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何某子女抚养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燕、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经刘洋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正月初8举行婚礼,同年9月23日生一子取名何某胜,2006年11月原告因家庭纠纷被逼外出打工,直至2008年元月1日得知被告在黔江宾馆与她人举行婚礼,并邀请众多亲人参加婚庆。故起诉请求:1、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等至18岁;2、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精神损失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子女,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正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胜。2006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她人举行结婚仪式(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得知后即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子女何某胜可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子女生活费等费用至何某胜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何某胜随被告何某生活,原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三十日前支付何某胜生活费200元;何某胜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由庞某某、何某各承担一半,支付期限至何某胜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收取12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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