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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黄某丙、田某盗窃案

时间:2008-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酉法刑初字第89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3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51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3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男,50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女,45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丙之母。

辩护人彭某某,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3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丙、田某犯盗窃罪一案,由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由审判员王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丙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向某某、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丙、田某商量用事先配好的摩托车钥匙盗窃酉阳县X村民高启军的摩托车。当日下午19时许,由被告人田某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丙将高启军停放于本县X镇大溪粮站处的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田某、李某甲、黄某丙将该摩托车连夜骑至酉阳县城,次日被告人田某、李某甲、黄某丙将该摩托车典当给酉阳县城城北降压站门前迅捷摩托车修理铺,获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甲、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丙犯罪时未18周岁,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被告人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丙及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向某某、辩护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高启军陈述;证人石慧、黄某戊、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物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退赃的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某、李某甲、黄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甲、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案侦中,三被告人已退清了所得赃款,且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退还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对被告人田某、李某甲、黄某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黄某丙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在事前积极共谋,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李某甲、黄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OO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芳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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