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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盗窃,彭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戴某、吴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刑终字第14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浙江省浦江县X乡X村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5月19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20日被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X区看守所。1988年5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浙江省浦江县X村农民。因本案于1996年3月2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18日被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浙江省浦江县X镇X村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11月3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20日被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浙江省浦江县X乡X村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10月19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20日被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X区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芮某、彭某、吴某、戴某犯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2月25日作出(1999)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芮某、彭某、吴某、戴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戴某于1994年12月初,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与个体户张若孟(死者)因鞋价问题发生矛盾,二被告人对张怀恨在心。同年12月上旬,被告人芮某、彭某、吴某、戴某在戴某住处饮酒过程中,吴、戴某人唆使芮、彭某教训张若孟,芮、彭某表示同意。12月11日8时许,由吴某带路放风,芮某、彭某窜入兰州东部批发市场X号张若孟的房间,芮某对张说:“戴某给你赔情道歉你都不领情,是不是想死”继而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张的背部猛刺一刀,张欲逃出门外时,彭某在张的住处拿起斧头在张的头、肩部猛砍数下,芮某又持刀在张的背部猛刺数刀,致张倒地死亡。芮、彭某人扔下凶器与吴某一同逃离现场,躲藏在戴某的住处,当晚在吴、戴某协助下逃离兰州。经法医检验:死者张若孟系被他人用砍类(斧头类)物体作用头、面部及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肺脏合并大失血而死亡。

被告人芮某、戴某、吴某、彭某伙同他人,于1994年11月初将兰州市东部市场个体户潘某价值5160元的630公斤弹力棉,以购买为名骗至戴某的住处,当潘某人索要时,被告人戴某持刀威胁提出用钱赎回,潘某奈用3200元人民币和二条红塔山香烟赎回弹力棉。赃款赃物被分赃挥霍。

被告人芮某于1995年1月28日,在浙江省浦江县X路遇见在兰州做生意回家探亲的陈某明、以陈某兰州告发过他为由,向陈某要(略)元损失费,并持刀在陈某明头等处连砍数刀,致陈某伤后逃离。

被告人芮某伙同陈某雄(在逃),于1995年5月中旬,窜至浙江省浦江县来兰个体户张利民在兰州市张苏滩住处,向张借500元,遭拒绝,芮、陈某张殴打后离去。同年5月18日晚,芮某、陈某雄再次到张的住处,欲闯入张家滋事,遭张利民及家人阻拦,陈某刀向张及家人刺去,在厮打中,张乘机逃脱向公安机关报案,芮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芮某伙同楼永海(另案处理)于1994年1月某日夜窜至浙江省浦江县二轻商场仓库,撬门入室,窃得价值4200元赣新彩电二台,后销赃挥霍,破案后,追回彩电一台,发还失主。

被告人戴某于1995年10月19日9时许,在兰州东部市场因摊位与陕西来兰个体户俱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市场管理人员调停。当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纠集被告人吴某等十余人持渔叉等凶器,冲进兰州东部市场X号房间俱某住处,聚众斗殴,并将俱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俱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潘某、俱某某等人的陈某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的匕首等,辨认及指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被致死和伤害的情节。原判认为,被告人芮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三年内又结伙杀人致人死亡,敲诈他人财物,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参与杀人致人死亡,敲诈他人财物,并分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戴某、吴某参与故意杀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并纠集多人持械伤害,致重伤一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芮某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四年;SB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芮某以没有犯故意杀人罪,没有犯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彭某以没有犯故意杀人罪为由提出上诉。吴某以没有参与故意杀人,没有持渔叉伤害俱某某为由提出上诉。戴某以没有参与故意杀人,对伤害俱某某案应按民事案件处理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戴某于1994年12月初,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与个体户张若孟因鞋价发生矛盾,二上诉人对张怀恨在心。同年12月上旬,上诉人芮某、彭某、吴某、戴某在戴某住处饮酒中,吴、戴某人唆使芮、彭某教训被害人张若孟,芮、彭某表示同意。12月11日8时许,由吴某带路放风,芮某、彭某窜入兰州东部批发市场张若孟所住的X号房间,芮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张的背部猛刺一刀,张欲往门外跑时,彭某在张的住处拿起斧头在张的头、肩部猛砍数下,芮某又持刀在张的背部猛刺数刀,致张倒地死亡。芮、彭某人扔下凶器与吴某一同逃离现场,躲藏在戴某住处,当晚在吴、戴某协助下逃离兰州。

上诉人芮某、戴某、吴某、彭某伙同他人,于1994年11月初将兰州东部市场个体户潘某价值人民币5160元的630公斤弹力棉,以购买为名骗至戴某的住处,当潘某人索要时,戴某持刀威胁提出用钱赎回,潘某奈用3200元人民币和二条红塔山牌香烟赎回了弹力棉。赃款赃物被分赃挥霍。

上诉人芮某于1995年1月28日,在浙江省浦江县X路遇见在兰州做生意回家探亲的陈某明,以陈某兰州告发过他为由,向陈某要(略)元人民币损失费,并持刀在陈某明头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陈某伤后逃离。

上诉人芮某伙同陈某雄(在逃),于1995年5月中旬,窜至浙江省浦江县来兰个体户张利民在兰州市张苏滩住处,向张借500元人民币遭拒绝,芮、陈某张殴打后二人离去。同年5月18日晚,芮某、陈某雄再次到张的住处,欲闯入张家滋事,遭到张利民及家人阻拦,陈某刀向张及其家人砍刺、撕拉后芮、陈某离。芮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诉人芮某伙同楼永海(另案处理)于1994年1月某日夜,窜至浙江省浦江县二轻商场仓库,撬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赣新彩电二台,后销赃挥霍,破案后,追回彩电一台,发还失主。

上诉人戴某于1995年10月19日9时许,在兰州东部市场因摊位与陕西来兰个体户俱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市场管理人员调停。当日15时许,戴某纠集吴某等十余人持渔叉等凶器,冲进兰州东部市场X号房间俱某住处,聚众斗殴,并将俱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俱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是:1.本案四上诉人均供述,共同预谋由芮某、彭某去教训被害人张若孟,将张若孟赶出东部市场,为戴某、吴某出气的供词相印证。2.上诉人芮某、彭某供述,作案时彭某持斧在被害人头。肩部乱砍,芮某持单刃砍刀在被害人后背部乱砍、猛捅,致砍刀弯曲的情节,与尸检报告中记载被害人张若孟的创伤部位、致伤特征及现场提取的凶器砍刀弯曲的特征相吻合。3.对现场提取的凶器砍刀,经芮某在混杂辨认中确认弯曲的一把砍刀系其杀人的凶器;经证人潘某辨认,该弯曲的砍刀上诉人在敲诈勒索案中也使用过。4.上诉人芮某、彭某供述,作案中被害人张若孟呼喊救命及发出唉呀!唉呀呻吟的情节与证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全的证词相印证。5.证人蒋有余证明,在与戴某、吴某饮酒中,吴某说:“他认识一个老乡叫明亮,这人什么都敢干”、“要去教训张若孟”的话。6.上诉人芮某、彭某供述作案后由吴某资助逃跑的情节与上诉人吴某的供词相印证。7.被害人潘某、陈某明、俱某某、张利民及被盗单位的报案及陈某材料,均分别证明四上诉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四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8.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明、俱某某的损伤部位与上诉人芮某、吴某、戴某所供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相吻合。9.提取的部分赃款、赃物笔录及发还笔录证实了四上诉人敲诈勒索犯罪及芮某的盗窃犯罪。

上诉人芮某、彭某、吴某、戴某共同提出没有犯故意杀人罪,经查,四上诉人在戴某住处共同预谋教训被害人张若孟,由芮某、彭某具体实施杀人行为,直至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四上诉人的供词、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提取的凶器砍刀、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在案佐证,故四上诉人上诉所提没有犯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芮某二次闯入张利民家寻衅滋事,有张利民的证词与芮某的供词相印证,故芮某上诉所提没有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某持渔叉将俱某某捅成重伤,有吴某的供词与俱某某等人的证词相印证,在案佐证,吴某上诉所提没有持渔叉将俱某某捅伤的理由,没有具体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戴某纠集他人报复伤害俱某某,造成俱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戴某上诉所提对伤害俱某某案应按民事案件处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芮某、彭某、吴某、戴某所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芮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林某荣

代理审判员姚军

代理审判员刘艺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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