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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和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豫x长安之星牌汽车。2009年6月1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修理该车,被告给原告修理了油箱,换了一个汽油泵和五根火花塞线,一个分电器盖和带速总成,油箱当时卸了下来,一直修到夜里11点。次日中午,原告又到被告处,被告给原告车辆焊了车座又卸掉电瓶线,调了气门,两次修理费用共计160元。当日下午原告驾驶该车去付集新庄村途中,车辆油箱漏油发生着火,导致该车报废。经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油箱接口处,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我处修车是事实,但该车已经修好,原告将该车开走后发生着火,与我修车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车着火完全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在该车上安装了低音炮,私自改装了线路,另外该车也不知是谁驾驶的。最后一点就是起火原因不明。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x长安之星牌微型普通客车原登记车主为唐海军,该车于2004年9月25日购得。唐海军后将该车转让给乔胜利,乔胜利于2009年3月2日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谢某某。2009年6月13日下午至晚上原告在被告处修理该车,修理有油箱、汽油泵和火花塞线等部位,次日原告又到该处焊了车座,调了气门,两次修理费共计160元。下午五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去付集镇X村途中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勘验该车起火部位为油箱接口处。因该车烧毁严重,加之扑救过程中现场破坏,所以起火原因无法确定。就该车残值部分原告曾申请评估,后又放弃。其自行处理该车得款1000元,被告亦认可该车残值部分价款。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车协议书、杞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修理汽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应该保证所修理的车辆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确保该车能够正常安全行驶。原告在被告处修理后的次日下午即发生了自燃,起火部位为油箱接口处,被告曾修理过油箱,虽然起火原因不明,但根据被告修理的事实可以推定所修车辆质量上存在缺陷,和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该车自燃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该车行驶的过程中,应该做到谨慎驾驶,确保该车行驶安全。该车发生自燃,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他由被告承担。原告购车时价值为x元,有相应购车协议,本院对该价值予以认可。残值部分原告已自行处理,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车损数额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车损x的70%即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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