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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农药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周民终字第344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郾城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华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凌,系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农药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张某某到陈某某在漯河开办的农资批发部购买农药,经算账,张某某欠陈某某货款1250元,其于2003年7月5日给陈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后经陈某某催要,张某某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并有张某某所写欠条为证。但张某某辨称所购除草剂对玉米有危害,且此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虽出具了2003年7月5日张某某所写的欠条,但与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间隔已三年多,且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再因张某某所欠系货款,诉讼时效应从陈某某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故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直向张某某追要欠款,张直到2006年10月才表示不愿还款,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

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陈某某提供证人陈某珍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某一直向张某某追要欠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购买陈某某的农药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张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其应依约付清货款。张某某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理由不成立。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稳定经济关系,维持社会秩序。因此只要权利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事发生,就应对其权利进行保护,而不是相反以助长不诚实守信的行为,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是不相符的。本案中陈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放弃主张权利,其要求张某某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称其所购农药质量有问题,陈某某承诺不追要货款,予以折抵,但张某某未提起反诉,也不能提供陈某某放弃追要货款的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张某某应清偿货款。陈某某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某货款1250元。

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60元,共计56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久芳

审判员孙杰

代理审判员何江华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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