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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戊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31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55岁,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蒋某奎之父,又系该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女,55岁,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蒋某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蒋某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男,43岁,农民,住(略)。系该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该案被害人之一。

诉讼代理人代文超、闫永,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5年9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己、李某庚,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庆志刚、吴民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代文超、闫永军,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史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戊之妻兄户某某及黄某某、薛某章、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上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柒刀、钢筋棍等分乘汤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到山头店乡X村北地东道口北边十字路口处找因沙厂用路同户某某发生纠纷的被害人蒋某甲等人说事,被告人黄某戊闻讯后,携柒刀骑摩托三轮带其妻户某辉(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黄某戊伙同户某某等人持柒刀追打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丙、蒋某奎、蒋某丁,在十字路X路上照被害人蒋某奎背部猛刺一刀,致蒋某奎死亡。接着黄某戊返回十字路口附近持柒刀照已经受伤的蒋某甲腰部猛刺一刀。经鉴定:蒋某甲的伤情属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孙某乙、陈某某、蒋某丙、蒋某丁要求被告人黄某戊赔偿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戊辩称:他捅人用的是弹簧刀、不是柒刀;他是朝蒋某奎的胸部捅了一刀、不是朝背部捅的刀;他一共捅了两个人、不是三个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有过错;黄某戊不是案件的组织、策划者,虽为主犯,但在量刑时应与组织、策划者有所区别,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害人蒋某甲在襄城县X乡X村东汝河河道内承包了一个沙厂,2002年4月30日下午,因沙厂出入道路问题与户某某的家人发生纠纷。之后,户某某多次找到黄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要这些人出面为其挽回面子,让蒋某甲赔偿医疗费等。2002年5月7日下午,薛某某带领孙某某、郭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山头店乡庙李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家,后又同李某某、户某某一块到蒋某甲的沙厂说事,因蒋某甲不在沙厂,户某某打电话给蒋某甲,让蒋某沙厂说事。此时,户某某等人又回到李某某家。当户某某得知蒋某甲等人回祝某村后,即告知李某某等人。李某某即租用张某某(在逃)、汤某某(另案处理)的出租车,并与户某某一起喊薛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崔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分乘两辆出租车前往祝某村。出发前,李某某给孙某某一把破柒刀,并应户某某的吩咐从其家里拿出钢筋棍放在张某某的车上;黄某某从自己家里拿一把砍刀。当两辆车行至祝某村X路上时,与蒋某甲的拉沙车相遇,双方发生争执,此时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孙某某赶到,李某某追打押车人蒋某伟未逞。当李某某等人继续开车到祝某村X路东道口北十字路口时,黄某戊、户某辉(在逃)二人骑三轮摩托车赶到。户某某、李某某再次给蒋某甲打电话让到铁路东道口说事。蒋某甲领着蒋某奎、蒋某丁等人赶到东道口。双方正在说事时,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蒋某奎用扳子、蒋某丙用铁锨分别打向户某某、李某某头部;黄某戊、李某某、李某某、户某某、黄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户某辉分别持钢筋棍、柒刀等对蒋某甲、蒋某奎、蒋某丁、蒋某丙进行殴打。在十字路口北的南北路上,黄某戊持柒刀照被害人蒋某奎背部猛刺一刀,返回十字路口附近时又持柒刀朝蒋某甲腰部猛刺一刀。蒋某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蒋某奎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物体作用于背部致肺脏破裂、胸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蒋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蒋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奎系非农业户某,有弟兄三人。蒋某丁、孙某乙系非农业户某。蒋某甲、蒋某丙系农业户某。由于被告人黄某戊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1、蒋某奎死亡的丧葬费6057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703.88元、扶养费x.93元,计x.81元;2、蒋某甲的医疗费x.06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40元,计x.74元;3、蒋某丁的医疗费1506.24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70元,计1941.78元;4、蒋某丙的医疗费1599.02元、误工费、护理费各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0元,计1937.22元,以上共计x.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蒋某甲的陈某证实:以前,户某某之兄户某言在本村东边的汝河里开了一个沙厂,后来不干了。2001年,他从襄城县水利局汛防段承包了该沙厂。2002年4月下旬,户某某之兄户某廷把他出入沙厂的道路给犁了,当他和儿子蒋某奎、蒋某丁找户某某之妈说事时,双方发生口角、厮拽。5月6日,祝某癸给他打电话,说户某某找他说事。5月7日下午3点多,户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回祝某村说事,他和蒋某奎、蒋某丁、彭某某、孙某辛于下午五六点回到沙厂时,户某某等人已经走了。一个多小时后,他又接到电话说在祝某村X路东道口说事。在东道口,他和户某某在十字路口那蹲着说事时,山头店的黄某戊用刀照他右肩上戳了一刀,他站起来后,黄某戊又照他肚子上、身上戳了几刀。户某辉喊着“戳死他”。他被扎后,看见他的两个儿子蒋某奎、蒋某丁、他的弟弟蒋某丙都顺着路正北跑了。他也顺着路正北走时,又被铁棍扪住,被打倒在地。这时有三四个人正西往麦地里撵一个人,后来知道倒在麦地里的那个人是蒋某奎。打架时,对方拿的有柒刀、砍刀、撬杠一类的东西。

2、被害人蒋某丙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户某某、李某某领着两个人到沙厂,拦住拉沙车不让走,他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蒋某丁。天快黑时,他哥蒋某甲回到沙厂。在现场,他见户某某领的十来个人都拿住铁棍、柒刀围住蒋某甲、蒋某奎、蒋某丁在那打,户某某拿一个活头扳子。他用铁锨朝一个人的头上拍了一下,对方的人把他的铁锨夺掉,并用铁棍等东西打他。他顺路正北跑,有两个人撵他,其中有一个是下午在沙厂见到的瘦脸孩,用刀朝他胸口、左肩上各扎了一刀,另一个孩朝他身上乱打。蒋某丁正北跑时,也有人撵。对方的人走后,他和蒋某丁回到十字路口时,见蒋某甲、蒋某奎已被人抬到车上,他和蒋某丁也坐上车被送往医院。

3、被害人蒋某丁的陈某证实:案发起因及案发当天到东道口的事实与其父蒋某甲的陈某一致。另证实:在现场正说事时,对方的人掂住东西打少奎,他被对方的人用铁棍扪着右腿、左胳膊。他正北跑时,被三个人撵,其中一个人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他见蒋某奎往西边麦地里跑,并有二三个人撵着打。他和蒋某丙回到十字路口时,其父蒋某甲、其哥蒋某奎已被人抬到车上,他和蒋某丙也坐到车上被人送医院了。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襄城县城到案发现场的事实与蒋某甲陈某一致。另证实:对方有两辆车,十来个人,其中认识薛某章、李某某。他和孙某辛在西边让薛某章劝对方时,双方在东边就打开了,打着往北跑着。人被打倒后,蒋某奎、蒋某丁、蒋某甲、蒋某丙被送往医院。

5、证人孙某辛的证言证实:到案发现场及双方开始打架的事实与彭某某证言一致。另证实:见李某某手里拿一根钢筋棍,还喊着:“打,追上他”。在十字路口北边有二三个人,拿着钢筋棍打。麦地里有三四个人。还认识对方的黄某某、李某某及开车的汤某某、张某某。对方好像还有八九个人。

6、证人孙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开着自己的出租车拉了五个人到祝某村。在现场,他看到对方有两辆红昌河车和十多个人,手里都拿有铁棍。他拉的人被对方追着打到北边麦地里。打有十分钟左右,对方的人开着车走了,他把伤者拉医院了。他拉的人没有带啥东西。

7、证人祝某癸的证言证实:蒋某丙拿一把铁锨去的现场。他到打架现场时,见对方有两辆面包车,二十来人,蒋某甲在那蹲着说被人扎住了。蒋某丙、蒋某丁、蒋某奎向北跑,后面有好多人撵着打。户某某在麦地边站。黄某某拿一把尺把长的刀朝蒋某甲胸口扎了两刀。户某辉喊着:“捅死他”并拿一把六七寸长的黄某小刀朝蒋某甲胳膊上扎了一刀。黄某戊也拿着尺把长的刀朝蒋某甲胸部扎了两刀。在十字路口北50米左右,黄某戊用刀朝蒋某奎背上扎了一刀,蒋某奎被扎后,向西北麦地里跑,并倒在麦地里。户某某一方的人坐两辆面包车正西走了,刀和钢筋都带走了,一辆摩托三轮也正西走了。他与别人一起把受伤的四个人抬车上送医院了。

8、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现场,双方正说事时,黄某戊拿一把一尺长的柒刀扎少奎,蒋某丙用铁锨挡着打着,户某某说“拿家伙去”。黄某戊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孩各拿一把柒刀、有一个人拿砍刀、其他人从车上拿着铁棍、钢筋棍。蒋某奎从怀里拿出一个尺把长的活头扳子与对方打,对方有一个孩用铁棍扪着少奎的胳膊,双方打成一团。蒋某丙、蒋某丁往北跑,后面的人追着打。在北边50多米处,蒋某奎被几个人追着打,黄某戊用柒刀朝蒋某奎后背上扎,然后少奎倒地。蒋某甲在十字路口西北角被人用铁棍打倒,倒地后还有一个孩用柒刀扎国某,户某辉在十字路口附近喊着“捅死他,一个也别剩”。户某某站在十字路口附近指挥着打。户某某一方的人坐车走后,村上的人把少奎、国某等人抬上车送医院了。

9、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打架时,蒋某丙拿铁锨,蒋某奎拿大扳子,户某某那方带的有柒刀、砍刀、钢筋棍及一把短刀。户某辉拿一把六七寸长的短刀,喊着“戳死他们”。黄某戊拿一把柒刀和其他几个人追打蒋某奎,把少奎打到路西的麦地里。还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孩也拿一把柒刀在打。拿砍刀的那人有四十岁左右。用刀扎蒋某甲的有四个人。在麦地里找到少奎后,把少奎弄车上送医院了。刚开始打时,户某某说拿家伙打。

1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到现场时已经不打了,见户某辉在道口东北那站,手里拿一把一尺左右长的刀。户某某在红色面包车该站。听说蒋某奎被追到西边麦地里了。见麦地里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和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孩往西南走,他俩手里都拿有尺把长的刀;三十岁左右的年轻孩在麦地里走着时还说“弄死了没有”还看见一个年轻孩往车上放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当他和祝某癸找到少奎后,把少奎抬上车送医院了。

11、证人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赶到现场时已经不打了,听说是户某某和蒋某甲因为争沙厂发生的矛盾。他家在道口西北角的麦子被踩倒了一溜、一尺多宽,西北角有一平方米的麦子被踩倒了。在麦地东边离土路不远的地方拾了一根铁锨把,并把铁锨把交给公安干警了。

12、证人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俩和黄某某、户某某、李某某、薛某章及薛某章领的两个孩坐分乘汤某某、张某某的两辆车到现场及拦拉沙车、打电话、打架的过程。但他俩个没有参与打架。拦拉沙车时,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孙某某赶到。黄某戊是在还没有打架时,开着摩托三轮拉着户某辉到的现场。崔某某另证:听见黄某戊在麦地里说“我叫你跑,我叫你跑”。上车时见李某某和孙某某拿的是钢筋棍。黄某戊掂着柒刀坐到三轮车上,刀是杀猪用的柒刀、旧刀、有1尺多长。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左右,他见李某某拿几根钢筋棍扔车上,薛某章、孙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及户某某分乘两辆红色昌河车正南走了。后李某某骑着摩托带着孙某某也去了。晚上见李某某家屋门后的木板上放一把生锈的柒刀、刀弯着、有一尺多长。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户某某和她大哥黄某某曾找过她丈夫李某某,说有人打住户某某的娘了,让李某某找人说事,叫对方赔几千块钱。案发当天下午四五点时,薛某章、李某某、黄某某、户某某等人从她家坐车正南走了。后她让李某某骑摩托带着孙某某也去了。当李某某等人回到她家时,户某某给她一把扳子,说是对方打人的工具。见户某某、李某某头上有伤。

1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7日下午1点左右,薛某章打电话找孙某某,孙某某就和郭某某一块走了。后来听说,他们去祝某村打架了。孙某某脸上有个疤。

16、证人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与蒋某甲的陈某一致。另证实,案发当天,他和黄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领的两个人在现场和对方说事时,他被少奎用扳手扪着后背和头,李某某被蒋某丙用铁锨扪着头的事实。

17、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因蒋某甲沙厂运沙道路问题与户某某的家人发生矛盾后,户某某多次找到黄某某、李某某,后三人又一块找到薛某某,要薛某出面为户某某挽回面子。案发当天下午,他三个与户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崔某某、赵某某一块坐汤某某、张某某的两辆面包车到现场,持砍刀、柒刀、钢筋棍与蒋某甲一方的人打架的事实,打架时孙某某用的是柒刀。黄某某、李某某另证实,李某某骑摩托带着孙某某赶到现场后,也撵着打对方的人。黄某某另证实,他打架时用的是砍刀。李某某另证实,黄某戊是在还没打架时开着摩托三轮到的现场,并撵着打对方的人。

18、证人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俩跟着薛某某同户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乘两辆面包车到现场,持柒刀、钢筋棍等与蒋某甲一方的人打架的事实。打架时,孙某某用的是柒刀,郭某某用的是钢筋棍。刚开始打架时,还来了一辆三轮摩托,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郭某某证男的从摩托三轮车上下来直接去十字路口了。

19、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俩骑一辆摩托到现场后,李某某和李某某、黄某某、户某某、薛某某及薛某某领的二个孩等人持钢筋棍、柒刀与对方打架的事实。黄某戊是在还没有打架时骑一辆摩托三轮带着户某辉到的现场。李某某另证实,黄某戊拿一尺左右的东西追打往麦地里跑的那孩

20、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李某某租他两人的二辆出租车,从李某某家拉着黄某某、薛某某等人到现场及双方打架的事实。汤某某还应李某某的吩咐把薛某某及另两个孩送到襄城县城。

21、被告人黄某戊供述了犯罪事实,所供案发的起因、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与被害人蒋某甲的陈某、证人户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祝某癸、祝某某的证言一致。黄某戊供称:他从家里床底下拿一把柒刀,骑着摩托三轮带着户某辉到的现场。在十字路口北边的南北路上,他用柒刀朝一个人的腰部捅了一刀。在麦地里,他骂那个孩“妈那×,我叫你跑”,并用刀朝那孩肚子上扎。在麦地地头,他用刀朝蒋某甲腰部扎了一刀。柒刀扔到下李某南地里的一个井里了。

2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山头店乡X村北东道口北的东西向公路、向北的土路及附近的麦地。中心现场位于东西向公路的东头,即开始打架的地方;与东道口相对向北的土路路东侧,距公路X米有一30×65CM的滴状血迹;土路东2米距公路X米麦地里有一3×1.5米的压痕;从公路X路的交叉处向西北麦地里有一条宽0.4米、长150米的踏痕,踏痕的尽头在祝某村的麦地里,并有一6×4米的压痕,压痕的南侧有两片木棍上分离出的木片。

2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李某某家提取30CM开口活头扳子1把、钢筋棍1根,活头扳子上带有血迹;从李某某家提取从现场检到的木棍(即铁锨把)1根。

2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蒋某奎、蒋某甲的血型为A型;户某某的血型为AB型;送检地面上的血迹是人血,检出A型血型物质;送检扳子上的血是人血,检出A和AB型血型物质。

25、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蒋某奎额顶部左侧发际处有一2×0.3CM创口,深达肌层,系锐器作用所致;左肩胛下方8CM处有一2.2×0.8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外钝内锐,深达胸腔;胸腹部未见损伤;头面部及四肢有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解剖见左肺下叶有1.5×1CM破口,左侧第七肋间有一1.5×1CM破口,左侧胸腔内积血约4500毫升,肺脏破裂;结论为: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物体作用于背部致肺脏破裂、胸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蒋某甲头顶部、右锁骨、胸腹部、右上臂有8处长度不等的创口,其中的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蒋某丙胸部正中有一长2.5CM创口,胸部右侧软组织肿胀,左上臂有一长2.2CM创口,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锐器创和钝器特征,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被害人蒋某丁头顶部左侧有一长3.5CM创口,右颧部有一长2CM创口,胸部右侧有一长3CM创口,左上臂有一5×2CMG表皮擦伤并有一4×3CM皮下出血,右大腿有一8×1.5CM表皮擦伤,其损伤符合钝器创和锐器特征,损伤程度查时属轻微伤。

26、有被害人的户某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在卷证实。

27、(2004)襄刑初字第X号、(2006)襄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户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薛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汤某某、郭某某九人已因该起犯罪被判刑。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戊辩称他捅人用的是弹簧刀、不是柒刀;他是朝蒋某奎的胸部捅了一刀、不是从背部捅刀的理由与本人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矛盾,不予采纳;辩称他一共捅了两个人、不是三个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黄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戊及同案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55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了对同案其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黄某戊承担。根据本案情况,黄某戊承担民事赔偿总额的80%为宜,计x.04元应由黄某戊承担。本院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孙某乙、陈某某、蒋某丙、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子俊

审判员李某彬

代理审判员孟晓克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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