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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不服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郊乡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因原告书面申请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事进行财产评估,本案中止诉讼。同年6月21日本案恢复诉讼,同年6月24日,本院再次以原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万里,被告城郊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郊乡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了“查处违法占地停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批准,私自动工搞建设,责令立即停工,限两日内拆除”。同年12月26日,被告城郊乡X组织人员、动用机械拆除了原告位于城郊乡X村的北屋东边部分宅基根基地圈梁。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书面申请,同年5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建房协议,证明2006年8月5日,东街村委会与原告父亲杨某发因安林路拆迁达成了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东街村委会负责给杨某发新安排宅基地一处,杨某发保证把老宅基地上应拆除的一切建筑物(包括房屋、猪圈、树木等)全部腾清,土地收归集体管理;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X号),证明2006年7月3日被告城郊乡政府与原告父亲杨某发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17队房基地安排示意图,证明已给原告另行安排了宅基地;4、东街村规划图,证明1984年11月份,东街村就进行了整体规划,并经过了原林县X镇建设领导小组等有关部门的审核;5、东街村现状图,证明东街村X年11月份就绘制了村庄现状图,并经过了原林县X镇建设领导小组的审核;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7、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安林高速引线两侧建设的通告、证明自通告公布之日(2007年6月16日)起,安林高速引线两侧距道路边沟外30米范围内不得有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8、拆迁户需安排房基地名单,证明给原告父亲杨某发安排了两座宅基地;9、城郊乡政府查处违法占地停工通知书存根,证明2009年12月22日书面通知原告立即停工,并限其两日内拆除违章建筑;10、照片一张,证明给原告另行安排的宅基地,原告已建成根基。

原告杨某甲辩称,2009年入冬后,按照林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景观大道两侧建筑的要求,原告拆除了应拆除的部分(房屋),即门楼、厨房、厕所及西屋,政府也给付了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主房北屋不在拆迁范围。(同年)12月份,原告拆掉北屋拆旧翻新,在原先的根基上打好圈梁,准备翻建房子。不料,城郊乡政府于(同年)12月26日凌晨组织人出动铲车,将原告的根基和圈梁全部毁损,现场的其他建筑材料也受到毁损,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多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根基及圈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上述房屋被拆除后的现场状况;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X号),证明2006年7月3日被告城郊乡政府与原告父亲杨某发所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非整院拆迁,2009年12月26日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在拆迁范围内;3、被告查处违法占地停工通知书;4、景观大道工程房屋建(构)筑物拆迁模底勘丈登记表,证明2006年4月10日对被拆迁人杨某发房屋进行了摸底勘丈。

被告城郊乡政府辩称,1、杨某甲未经批准,(在)未取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被拆除的老宅建房,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2006年根据上级要求和乡、村规划,安林公路西段即景观大道进行拓宽改造。对景观大道两旁影响规划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进行了拆除。被答辩人杨某甲属被拆迁户之一。按照拆迁协议,被答辩人的老宅被拆除后,老宅宅基地使用权收归集体,集体给其安排了两处宅基地,经济上也进行了补偿。这两处宅基地被答辩人已都扎成根基。2009年12月份,被答辩人擅自在刚被拆除的老宅内建新房,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2、答辩人在参与联合执法活动中,拆除原告违法所建房屋根基是依法行使职权,是合法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2007年林州市人民政府发布X号通告,(要求)安林公路沿线两侧30米内不得有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被答辩人无视法律规定和林州市人民政府的通告,在未取得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距安林公路不足10米的地方违法建房,答辩人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要求其立即改正,在多次制止无效的情况下,答辩人配合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城管局联合依法对其所建(房屋)根基进行了拆除。答辩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是合法行政行为;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其请求不应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被答辩人所要求的是自己违法建设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绘制了现场草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城郊乡政府提供的X号、X号至X号证据,原告杨某甲提供的X号至X号证据,本院依法勘验现场绘制的现场草图,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杨某甲是案外人杨某发的儿子,位于安林公路X村X路X路的编号为X号的上述争议宅院原归原告杨某甲所有。

(二)、2006年,林州市人民政府按上级要求,决定对安林高速引线(即安林公路西段景观大道)两侧进行拓宽改造,原告的上述X号宅院部分即在拓宽改造范围之内。2006年4月10日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上述X号宅院进行了拆迁摸底勘丈登记,同年7月3日,被告城郊乡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某发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同日,杨某发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年8月5日,东街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某发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新安排宅基地一处,乙方保证把老宅基地上应拆除的一切建筑物(包括房屋、猪圈、树木等)全部腾清,土地收归集体管理。原告对其父亲杨某发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之后,东街村X村村南给原告另行安排了宅基地(原告现已建成房屋根基),原告也按拆迁要求对自己上述X号宅院的东、西厢房、简易棚、厕所等建筑物进行了拆除。但其主房北屋没有进行拆除。2007年6月16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严格控制安林高速引线两侧建设的通告》,该通告要求自通告公布之日起,安林高速引线两侧距道路边沟外30米范围内不得有新的建筑物和构建物。原告未拆除的上述X号宅院主房北屋距景观大道路北边沟不足10米。2009年12月份,原告拆掉上述X号宅院的主房北屋,在未重新取得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该主房北屋宅基上建新房,并建成了房子根基,打好了根基地圈梁。被告城郊乡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给原告送达了查处违法占地停工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并限原告两日内拆除上述已建成的房子根基。原告没有自行拆除,同年12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上述X号宅院已建成的房子根基及地圈梁部分拆除。

(三)、东街村X年11月份,即已进行过村庄整体规划,并通过了原林县X镇建设领导小组等相关部门的审核。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出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东街村X年就进行了整体村庄规划,原告的上述X号宅院亦在东街村X村庄规划区内。因安林公路西段景观大道拓宽改造,原告与被告城郊乡X街村委会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建房协议,按上述协议约定,东街村委会给原告另行安排了新宅基地,原告原有的X号宅院即归集体管理即东街村委会管理,同时被告也给原告发放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如果原告想在X号宅院剩余的部分老宅基上拆掉旧房翻盖新房,必须重新申请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及建房规划许可手续,原告未办理任何相应手续,即在已收归集体的老宅基上拆掉旧房翻盖新房,且不听劝告和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城郊乡政府拆除原告违章建房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拆除其房子根基及(地)圈梁行为违法的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判决被告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子根基及地圈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拴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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