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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65号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无业。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资兴市东江金磊水泥厂驻东江铁厂村的采石场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殴打。王某先用拳头将袁某某打倒在地后,将其压在地上继续用拳头殴打其面部。在王某春用一根摩托车前减震器的钢管从正面朝袁某某的头顶打了一棍后,王某冲过去用力踢了袁某某的右手一脚。王某某和王某对袁某某拳打脚踢一顿后离开。经法医伤情鉴定: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已经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费用6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袁某某请求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和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照片;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鉴定书(资公法字第(2009)X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资法刑初字第X号);请求书、悔过书、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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