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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兵,被告白某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借用姚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在本县X路X号路段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9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x元外,还应赔偿x.69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而且我现在无钱赔付。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其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续医费尚未发生,现在主张过早,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另外,希望法院明确我的赔偿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17时35分,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浙x的两轮摩托车沿县城主干道行驶,至桃花源南路X号路段时,将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彭某某撞伤后驾车逃走。2009年5月19日,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彭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入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009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x.69元,出院医嘱的第一条为:休息,术后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2009年11月28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右下肢踝关节损伤致残系X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浙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姚某某,2009年4月25日,白某某向姚某某借用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姚某某支付了赔偿费用x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余损失x.6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姚某某将自有的机动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白某某使用,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姚某某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明确其责任比例,根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并按过错程度确认姚某某与白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9。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有:①医疗费x.6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2元/天,计算25天为:12元/天×25天=300元;③误工费根据医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卫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及实发基本生活费500元/月的情况予以计算为:x元/年÷365天×95天-500元/月×3月=7098.67元;④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水平30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25天为:30元/天×25天×1人=750元;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10%=x元;⑥法医鉴定费500元;⑦交通费根据原告3月内患肢不能负重的事实,结合出院及复查的相关依据,以及交通费票据及车主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包车费400元予以认可。⑧精神抚慰金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36元,被告姚某某应承担4917.2元,被告白某某承担x.2元。扣除姚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x.36元,由被告白某某赔偿x.2元,被告姚某某赔偿4917.2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5元,由白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其余250.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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