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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8-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279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华盟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室。系被害人方萌檬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正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宜昌市,汉族,宜昌市方正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67-X号。系被害人方萌檬之父。

上列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X镇X组,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方正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故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方正贵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大货车时,遇被害人方萌檬突然横穿道路,因徐某某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措施不力,将方萌檬撞倒于路中,车辆直接驶入道路左侧被害人黄某某临街经营的农机商店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用其移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方萌檬被撞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死亡,其亲属共花费医疗费6095.41元。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萌檬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x元,徐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宜昌东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彭某、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说明,门诊病历、调解记录、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审批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明细表,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和财物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徐某某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据实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方萌檬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1、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方正贵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09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护理费118.7元、丧葬费7586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宿费210元、误工费986.37元(杜某某的误工费436.52元、方正贵的误工费549.85元),共计x.57元,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x.4元,减去已付x元,其余x.4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

上诉人杜某某、方正贵提出,原判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被害人方萌檬无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同样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沿宜昌市夷陵区X街道办事处平湖大道往宜昌市城区方向行驶,该路段为四车道水泥路,徐某某高速超车并整体跨越道路中心实心单黄某,在临近西陵路口时,未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此时,被害人方萌檬(女,殁年14岁)在前,其熟人张某某及彭某并排在后正横过道路,方萌檬已越过道路中心线,徐某某发现行人即突然开启大灯并采取制动措施,因车速过快,徐某某采取处置措施不当,车辆仍往前直行将方萌檬撞倒于路中,后又翻越人行台阶直接驶入道路左侧被害人黄某某临街经营的农机商店内,致该店房屋及农机配件商品损失共计价值x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用徐某某手机报警。

方萌檬被撞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2时死亡,其亲属支付医疗费6095.41元。经法医鉴定,方萌檬系股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认定事故路宽16.10米,系划有中心线的四车道水泥路,肇事大货车右后轮制动痕迹长36.30米、起点距中心线0.20米,左后轮制动痕迹长12.50米、起点距中心线4.70米,左前轮制动痕迹长16.60米、起点距路边4.15米,接触点因现场变动无法确认,右后轮制动起点已接近丁字路口。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某某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方萌檬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萌檬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毕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通知上诉人方正贵在2007年7月5日前办理丧葬事宜。方萌檬遇难后,上诉人杜某某从工作所在地深圳急乘飞机回宜昌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因精神恍惚,有关票据遗失。方正贵使用私家车处理抢救被害人及丧葬事宜,亦开支相应交通费,并支付杜某某在宜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费4843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上诉人现金x元。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二审中已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夜间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速过快,且违章超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越过实心单黄某占道行驶,在临近路口时仍不保持安全车速,未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和他人财物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方正贵提出原判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被害人方萌檬无责任的问题,《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事故路段无人行横道,被害人方萌檬借道通行且已过中心黄某,在此情况下,原审被告人违章越过中心黄某,占道超车,高速行驶,撞倒被害人,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萌檬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均强调按实际收入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上诉人杜某某、方正贵主张按其实际收入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认定杜某某误工15日、依照相关标准确认误工费总额935.40元(每日62.36元),方正贵误工10日、依照相关标准确认误工费总额785.50元(每日78.55元)。关于交通费,杜某某、方正贵未提交有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合理需要酌情认定杜某某的交通费为1500元,方正贵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杜某某的住宿费,可结合其实际需要并按方正贵提供的票据据实认定。原判认定杜某某、方正贵其它经济损失项目正确,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判认定被害人方萌檬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漏判交通费,认定误工费、住宿费不合理。上诉人杜某某、方正贵上诉请求及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中的合法合理成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㈡项、第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7)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上诉人杜某某、方正贵的医疗费609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护理费118.70元,丧葬费7586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宿费4843元,误工费1720.90元(杜某某的误工费935.40元、方正贵的误工费785.50元),交通费2000元(杜某某的交通费1500元、方正贵的交通费500元),共计x.01元,减去已付x元,其余x.01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攀

审判员黄某平

审判员常明

二○○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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