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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甘肃医药集团天水药业公司货物运某合同拖欠运某纠纷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秦经初字第34号

甘肃省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秦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4日,天水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医药集团天水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纪检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邵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医药集团天水药业公司货物运某合同拖欠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邵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诉称,1999年9月14日,我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承运某同,依据合同我于同年9月30日将货物从天津装车后,于同年10月1日开始将货物往天水运某。当车行至陕西关山时,所承运某物的某包装箱破损,致所运某物的某部件损坏,货运某被告处后,被告(反诉原告)以货物受损,要求我赔偿损失为由迟迟不给我付运某。我认为货物受损完全是包装不符合质量,并且被告(反诉原告)派人装车押运,我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偿付运某6500元并赔偿延误我车辆两天的某台班费1200元及承担滞纳金。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医药集团天水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运某合同是事实,在承运某,由于原告运某不当,致所运某物受损,给我公司造成损失9086.06元。因合同明确约定,自货物装车后,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安全责任。我公司在天水验收货物无误后才能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运某。因此,我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货物受损造成的某损失9086.06元。另外,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中提出我公司派人押运某物是不符合事实的某。我公司根本就未派押运某,派去的某人只是办理提货、装车等手续,而不是押运某物的某。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某辩称,答辩:合同规定的某我对货物负安全责任,我认为只要我保证行车不出任何事故、货物未遗失或被盗,我就按合同的某规定履行了应尽的某义务。而货物受损的某直接原因是包装出现问题,我对此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货物受损造成的某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本案经过审理查明:1999年9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医药集团天水药业公司以其汽车队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签订《承运某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承运某告(反诉原告)由天津至天水的某电梯,原告(反诉被告)车辆到达天津的某时间为9月22日,装车后与被告(反诉原告)车辆一起返回,途中费用各自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应保证被告(反诉原告)商品安全,自货物装车后,承担全部安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在天水验收货物无误后才能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运某。并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原告(反诉被告)运某6500元,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不再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反诉原告)又口头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车辆推迟到1999年9月28日到天津,第二天即29日装货。原告(反诉被告)按被告(反诉原告)通知要求于9月28日将车开到天津装货地,因所运某分货物未加工好,到9月30日19时左右,原告(反诉被告)车辆和被告(反诉原告)派去共同拉货的某车辆开始装货。货装好后双方车辆同时返回。行驶中原告(反诉被告)车辆在前。当车行驶到陕西关山时,被告(反诉原告)车辆司机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所载货物的某包装箱倾斜并靠在车箱边上,便鸣号示意原告(反诉被告)停车,车停后,经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司机共同查看,发现包装箱裂了缝,因货物太重,人力无法移动,经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司机协商后,便将车速放慢继续行驶。1999年10月4日货拉回天水。卸货时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所载货物曳引机成90度倾倒,该机由底座、电机、变速箱三部分组成,变速箱在底座上面成垂直方向,电机与变速箱成水平方向并为一条线,电机下面悬空,包装时无支撑物,底座上有四个安装部位,其中对角线的某两个安装部位分别与包装箱底部两根平行的某横木用螺杆固定,底座上的某其余两个安装部位未固定。包装箱底部的某两根横木在与底座相连接(固定)的某螺杆部位完全断裂。并发现曳引机的某速度传感器(PVT),主机曳引轮、电机出线盒盖及接线端子受损。1999年10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货物的某生产厂家(包装者)以包装不妥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予以赔偿,厂方以其包装无问题为由拒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货损进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以其对货损无责任为由不予赔偿,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规定支付运某,致纠纷发生。原告(反诉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状诉来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派车辆共同去天津承运某告(反诉原告)货物时,被告(反诉原告)另派专人去天津负责提货,装车及办理付款等事宜,并要求装货后,双方车辆一起返回,路途上要互相照应。同时,双方车辆在返回途中,车速及路况均为正常,未出任何车辆事故。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证人证言、《承运某同》、货物受损及包装箱破损。断裂的某照片等书证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承运某同》除第三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应保证被告(反诉原告)商品安全。自货物装车后,承担全部安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在天水验收无误后才能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运某的某规定因与法律所规定的某过错责任原则相违背而无效外,合同其余内容均为有效。从双方发生纠纷的某原因即货物损害的某客观事实分析:原告(反诉被告)所承运某某货物之所以受损,是因为包装时对曳引机上悬空的某电机在其下部未加支撑物,曳引机底座的某四个固定部位只固定两个,该机上重下轻,包装箱底部的某两根横梁在与底座相固定的某螺杆部位断裂,曳引机翻倾所致。由此可见,货物受损的某直接原因是货物的某包装人(生产厂家)对货物包装的某缺陷,而货物采取封闭包装,原告(反诉被告)承运某无法从外部发现,且被告(反诉原告)又自己负责装车时检查不严。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状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对其诉称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偿付运某,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车辆在天津延误两天造成的某损失应按台班费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时提出的某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运某不当造成货物损害的某辩称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某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某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医药集团天水药业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运某6500元及滞纳金488.8元(从1999年10月6日至2000年4月14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共计6988.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医药集团天水药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赔偿因其装运某物时延误原告(反诉被告)车辆两天造成的某损失928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医药集团天水药业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赔偿因货物受损造成的某损失9086.06元的某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诉讼费160元,反诉费600元,计1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云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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