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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高原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1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林,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明珠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原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4年7月1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高原明珠公司签订了《投资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x元投资经营由被告开发的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A13(7)、(8)号商铺,并取得该商铺的经营权和房屋所有权。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应支付10%的款项,2004年7月以内应支付总金额的20%,剩余的70%支付时间为房屋封顶,被告通知原告后十日内支付。商铺的经营范围权限与汽车配件相关的行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2004年7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确认》,约定增加费用9924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潘某某于2004年7月1日支付x元,8月6日支付x元,8月30日支付x元,2005年3月2日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x元。2005年1月15日,原告与云南高原明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汽配市场商铺已进入交付使用阶段,为使市场装饰统一,原告委托该装饰公司于2005年1月内向被告办理商铺的交付手续,并约定了商铺的装修范围及价款。200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为业主的昆明市官渡区赣昌润滑油经营部所在地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06年3月7日,被告与丁德建签订《投资经营协议》,将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A13(7)、(8)号商铺出售给丁德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高原明珠公司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支付了10%的款项,2004年7月以内应支付总金额的20%,后因总价款变更为x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4年7月底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即x.2元但原告直到2005年3月2日才支付完x元,已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2005年1月15日,原告与云南高原明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汽配市场商铺已进入交付使用阶段,为使市场装饰统一,原告委托该装饰公司于2005年1月内向被告办理商铺的交付手续,并约定了商铺的装修范围及价款。由此可见,原告潘某某至迟于2005年1月15日已经知道商铺已进入使用阶段,且委托该装饰公司进行装修。根据建筑工程的常识,所谓封顶,即指房屋建筑的土建部份完工,而房屋交付远在封顶之后,由此可知,原告已于2005年1月15日之前知道了房屋封顶一事,与被告反诉中所称的于2004年10月电话通知原告房屋封顶并催告其支付70%尾款这一主张相印证,故对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至今未支付70%的尾款;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实现,在2005年1月15日以后的合理宽限期内,仍拒不支付尾款,原告潘某某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及2004年7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确认》;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取的x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三、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支付违约金x元;以上两项相抵,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支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4年7月1日、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确认》,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的A13(7)、A13(8)房,房屋总价款为69万元。原告依协议约定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l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12月份交付房屋给原告。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投资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确认》中约定的交房时间视而不见,被上诉人到2005年6月尚未竣工验收,何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就可以交房,就已经封顶,就具备交房条件,这些认定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相反,被上诉人2004年12月没有交房已违约;被上诉人2005年1月没有完工再次违约;被上诉人2005年6月1日没有完工验收又一次违约;被上诉人多次违约后又于2006年3月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卖给第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违约,而且构成欺诈,己构成一房两卖的事实。一审判决采取避重就轻,歪曲事实,主观臆断,视基本法律事实于不顾,随意下定论,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原明珠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于2004年12月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重申其一审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交《单体幢号工程房屋交验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东聚大车配件市场AX幢。验收日期2004年12月25日。验收意见:合格同意验收。施工单位: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建设单位: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5日。)及《都市时报》等证据,用于证实诉争的商铺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给上诉人,并履行了通知上诉人接收商铺和交纳剩余房款的义务,故其为守约方;本院认为,纵观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即《单体幢号工程房屋交验证明书》和《都市时报》等证据,仅能够证实该商铺于2004年12月底由施工方将商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而没有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上诉人接收商铺和交纳剩余房款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却反映出2005年1月15日之后,诉争的商铺才进入交付使用阶段的事实,由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诉争的商铺,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上述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认真、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直到2005年3月2日才支付了商铺的房款x元,已构成违约(其应于2004年7月以内支付该笔款项);另,按照双方的约定,剩余70%的房款,上诉人应在商铺封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后十日内支付,即上诉人在与案外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其已明知该商铺进入交付阶段,并委托案外人代为接收商铺,按上述约定,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剩余70%房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对双方上述契约的根本性违约;综上,由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契约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而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该契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投资经营协议》中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根据本院在事实部分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履行契约过程中履行了通知上诉人接收商铺和交纳剩余房款的义务,即其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由此,被上诉人不是守约方,故其不应享有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而上诉人存在对双方契约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更无权利享有违约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及2004年7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确认》;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取的x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反诉费人民币427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人民币2562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高原明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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