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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2岁。

被告赵某某,男,37岁。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儿赵X。二人自婚后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后来双方从争吵逐步升级为被告稍有不开心就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的折磨,在2008年5月向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说调解和好,原告答应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结果被告出了法院大门就对原告骂骂咧咧。原告原以为给被告一次机会家庭危机会有所改变,可不成想被告不但没有一点悔过之意,反而变本加利,家庭暴力不断升级。原告在此期间因为被告的殴打,多次寻求过上街区X街区公安分局的帮助,被告的这些行为也致使年幼的孩子只要听见开门声就吓得抱着原告的腿说:“爸爸又回来打人了”。2009年3月12日,原告因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又再次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判决后,原告因害怕被告的殴打,躲到娘家去居住,可被告依然不放过原告,追到原告的娘家对其进行谩骂、殴打,原告的母亲和邻居上来劝阻,被告还将原告的母亲推倒在地,致使原告的母亲摔伤。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赵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22日在原上街区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赵X(现就读于某街区X村小学),同时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07年10月份,被告结识了一位女性网友,两人经常电话、短信联系,致使原告产生怀疑。自2008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因该网友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双方矛盾升级。2008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09年3月,原、被告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深厚为由,不同意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而且自2009年3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不错为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位于某州市X乡路西段南与汝南路交叉口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综合楼北楼中门洞五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购房款为x元,另花去装修费用x元)、海尔空调、窗机空调、海棠牌洗衣机、上菱牌冰箱、厦华牌18寸彩电、阿里斯顿牌热水器、自行车各一、三组合矮柜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木制床两张、共同债务x元。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收入400元,被告月工资收入1200元。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纵观本案原、被告婚姻诉争历程,能够看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彼此体谅、相互照顾且矛盾愈演愈烈,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执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关于某女抚养,由于某告已无生育能力且无不良嗜好,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给予抚育费,其数额依当地的经济条件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酌定。关于某后共同财产按“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和便于某割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均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诉请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赵X由原告于某某抚育,被告赵某某自2010年9月始每月支付抚育费二百四十元,至赵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财产:房屋一套(位于某州市X乡路西段南与汝南路交叉口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综合楼北楼中门洞五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归原告于某某使用、窗机空调、海棠牌洗衣机、自行车、木制床各一、三组合矮柜一套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原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购房款与装修款共计九万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的百分之五十,即四万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海尔空调、上菱牌冰箱、厦华牌18寸彩电、阿里斯顿牌热水器、玻璃茶几、木制床各一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三万三千元,原告于某某、被告赵某某各偿还一万六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张凤莲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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