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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夏邑县一家人托管所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4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60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一家人托管所。

负责人张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夏邑县一家人托管所(以下简称托管所)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民玉,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一家人托管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20日晚9时许,原告在一家人托管所住宿期间,被被告王某丙玩耍玩具手机时击中右眼,之后原告右眼伤情逐步加重,便于2010年1月23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花费4000余元,2010年2月5日出院后原告又去商丘复查治疗,花费1000元。以上花费被告王某丙的家人已向原告进行赔付。因原告右眼瞳仁扩大,视力减弱,原告及其家人一同再次去商丘、北京等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已花去医疗费805.28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761元,原告的右眼经法医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x.28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将原告致伤属实,已经支付了5000元,但因一家人托管所疏于管护,应由托管所承担责任。

被告夏邑县一家人托管所辩称:被告王某丙是违反托管所的生活作息管理规定,玩耍玩具手枪将王某甲右眼击伤,托管所对托管的学生平时均进行了安全纪律教育,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到位,无过错、过失责任。被告是夜间熄灯之后,托管所对王某丙玩耍玩具手枪的行为很难遇见、发现和防范。王某丙个人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右眼伤害的后果,理应由王某丙及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托管所为被告无事实依据。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2、王、王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右眼是被王某丙玩耍手枪致伤,王某丙家已支付5000元,去商丘、北京的医疗花费没有达成协议。3、王某甲的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入院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出院日期2010年2月5日。住院治疗14天。4、商丘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右眼受伤害的治疗情况。6、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4000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右眼损伤已达10级伤残。8、北京同仁医院处方一份,证明原告花费199.98元。9、北京同仁堂成药部销售明细单两张,证明原告买药花费16元。10、北京怡然堂药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买药花费513元。11、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711元。12、住宿费票据14张,金额600元。13、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700元。14、商丘市中医院医疗票据两张,金额76.3元。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托管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两张、规章制度等。证明托管所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制度到位,对原告的伤无过错责任。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4、15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9异议称,是否经医生允许购买,是哪个王某甲买的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10异议称,花费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去北京治疗应有住院手续,诊断证明,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某丙对被告托管所提交的证据异议称:这些制度不错,但是因为被告托管所管理不善才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托管所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该证据系北京同仁医院处方,该处方没有显示交费取药,因此原告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该证据系北京同仁堂成药部的销售明细单和怡然堂药店的发票,不是医院的处方药,不能证明所买药品与原告的损伤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因原告去北京医院诊断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原告受损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进行法医鉴定,支付必要的费用,属于正当的支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托管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托管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毕竟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其证明不承担责任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0日晚9时许,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在托管所住宿期间,被告王某丙玩耍玩具手枪时击中原告右眼,1月23日原告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2月5日出院后又去商丘复查治疗花费1000元,以上花费被告王某丙家人已向原告赔付。因原告右眼瞳仁扩大,视力减弱,原告及家人再次去商丘、北京等医院继续检查治疗花医疗费76.3元,花去交通费761元,住宿费600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理应赔偿,被告托管所托管学生疏于管理,发生学生损伤他人身体的事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夏邑县一家人托管所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6.3元、交通费761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2l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x元,托管所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50元,托管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陈登魁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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