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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穆某、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辛民初字第80016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辛集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某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某赵某某,又名赵某允,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二被某委托代理人赵某香,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某与被某穆某、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被某穆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和两被某及陈友芬均是中里厢棉油厂的合伙人之一。2006年我欲退出合伙,转让合伙股份,委托陈友芬和穆某代为寻找受让人,办理转让手续。穆、陈二人与本村的周运钊(召)、王(小)盼达成转让意向,周、王某人同意以x元的股金受让我的股份,并将现金一次性交到被某穆某手中。周、王某人交款后开始进入企业,合伙经营至今。当我找到被某穆某讨要自己的股权转让款时,穆某推脱拒付。周、王某人交清股权受让款时穆某并没有签合同、写字据,后周、王某人执意要求收款人穆某写收据,穆某才补写了一个收据,在写收据时穆某又增加了一个收款人赵某某。我认为自己的股份转让已形成事实,被某无权占有我的x元股权转让款。股份转让所得是我的个人财产,与合伙企业没有任何关系。我向被某索要个人财产与合伙企业盈亏也没有任何关系,故要求被某给付我现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人为穆某和赵某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中里厢棉油厂王某盼入股,有十分之壹的股分,交款(x元)贰万叁仟元整。收款人穆某赵某某2006、11、17日由穆某、赵某某全部负责。”

同时原告申请了证人王某、周运钊和陈友芬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又名王某盼,其作证内容为:在2006年的7月份,穆某联系,让我和周运钊买孟某某的股,我和周运钊就交了x元购买了孟某某的股,当时钱给了穆某,条是穆某和赵某某在2006年11月份打的。在此之前的几天我和周运钊也购买了陈友芬的一个股,交钱也是x元。我和周运钊现在均是棉油厂的经营成员,都在股,我们厂共计十个人,盈亏均担,厂子的营业执照我没见过。

证人周运钊作证称,2006年7月份,我和王某盼先后购买了陈友芬和孟某某的股份,每个股份x元,购买股份是穆某找的我们,我和王某盼到穆某家给了穆某钱,我现在是该厂的经营人之一,厂子共计10个股,我和王某盼各占一个股,厂子的营业执照我没见过。

证人陈友芬作证称,我和孟某某原来每人占着十分之一的股,我们从1999年或2000年开始经营,厂子是股份性质,一个股多少钱记不清了,我退出时股金给了我,孟某某的股金没有退,我和孟某某的股份没转让,都是退的股,厂子名称不清楚。

被某穆某、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诉讼请求。原告系河北宇豪棉业有限公司中里厢分厂的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分厂的会计和出纳工作。自1999年至2002年期间该厂的一切经济往来帐目由原告一人掌管,从未清理过帐目。2002年该分公司的全体股东要求清理帐目,但原告一拖再拖,后来就不到厂上班,至今也没有清理帐目,给该厂造成停办状况,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其他股东为了挽回损失,又重新投资增添设备,继续经营维持到2006年春天,原告对该厂的经营不管不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这些股东申请上级部门(辛集市第二棉油厂)经总厂领导批准,允许增加股东继续经营,在2006年春天新增股东周运钊和王某盼二位股东。我们收到的x元是周运钊和王某盼二人的入股股金,和原告无任何关系,此笔款并不是原告的转股股份款,原告至今没有办理任何转股手续,原告起诉二被某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河北宇豪棉业有限公司中里厢分厂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11月18日,年检到2005年度,公司负责人为赵某强。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二被某穆某、赵某某及陈友芬等人从1999年即开始合伙经营棉油生意,2006年7月份,经营共计10个股,原告和陈友芬每人分别占一个股,每股股金x元。陈友芬欲退出股份,被某穆某即找到王某和周运钊二人,王某和周运钊将x元交给穆某购买了陈友芬的股份,陈友芬随即退出。没几天,原告孟某某亦退出股份,王某和周运钊二人又共同出资x元通过穆某购买了原告的股,同时将x元交与了穆某,至此王某和周运钊二人在合伙经营的10个股份中每人分别占有一个股份与二被某等人一起共同合伙经营棉油生意。现陈友芬的x元股款已退还,原告孟某某的x元股款由二被某共同保管,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某从1999年即开始共同经营棉油生意,到2006年为十个股,即每个股份为x元,二被某虽提供了河北宇豪棉业有限公司中里厢分厂的营业执照,称原、被某的经营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二被某当庭承认该营业执照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没有十个股份人员作为股东的记载,原、被某等股份人员在经营中也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实他们十个股亏盈均担,二被某又当庭认可陈友芬将股份转让给了周运钊和王某,且转让是通过被某穆某经手,其转让亦没有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故二被某辩称原、被某经营属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被某等人经营棉油生意的营业执照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也是借有限责任公司之名,实为合伙经营。再者,王某和周运钊购买原告的股份,将款交给被某,二被某所打证明写明收款人是二被某,并注明由二被某全部负责,从该证明条上可以看出,二被某现保管该款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其提出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原、被某的合伙经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退出合伙转让其股份,王某与周运钊二人购买原告的股份,转让款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二被某无权将该款扣留,其扣留该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某给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穆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股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某穆某、赵某某二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图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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