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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9年冬季,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给付600元,余款6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为原告所写的6400元的欠条之前,还有一张7000元的欠条,是写给妻子许静的,后被人所逼改为欠原告6400元的欠条,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返还彩礼5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为原告所写的6400元的欠条是被逼的,之前曾为妻子许静写过借款7000元的欠条,被告未向原告借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为妻子许静所写得欠条1张,证明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为交计划生育罚款,原告借钱给被告交了7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6400的欠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被告交计生罚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其妻子的欠条,在被告给付原告6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400元的欠条,该欠条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之岳母,2009年12月28日,被告因计划生育受处罚,原告为被告交纳了7000元的罚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欠条丈夫欠到妻子许静人民币7000元(柒仟)以后不提离婚,好好过日子,一月支付500元(伍佰)09.12.28.赵某某”。后被告给付600元(含给付子女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了欠条,变更后的欠条载明“欠条欠到王某某现金6400元(陆仟肆佰元)证明人刘××09.12.28赵某某”。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推拖,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计划生育被罚款,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罚款,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所写欠条系被逼所为,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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