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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某追索垫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8-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兴民一初字第06号

江某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某省兴国县潋江某凤凰大道社门前。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桂元,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广丰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江某省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原告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桂元、江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4日原告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客家风”、“客家乐”两个牌的经销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全部促销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七条第三款又规定:“促销广告合同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代理支付”。2000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和赣州华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原告按照协议规定为被告垫付广告费柒万贰仟元整,该款本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后经原告单位内部审计后才发现该笔垫付款未追回,被告此后没有否认这笔垫付款事实,为依法维护国有企业利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广告费用柒万贰仟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广告费用由被告负担;3广告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下属兴类销售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代其垫付广告费的来源;4、垫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协议约定代被告垫付广告费7.2万元;5、审计组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广告费7.2万元应由被告付回给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赣州市中级法院(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属于本案被告应得的案款进行查封,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裁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2000年签订的“客家风”、“客家乐”两个牌的代销协议书,合作至二00六年,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答辩人还找了几十万元钱答辩人,自那结算后,双方之间再也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单位为答辩人垫付款未追回的事实。被答辩人单位是家国有企业,对单位的收支每年都要进行审计。假如被答辩人单位真是替答辩人垫付款未追回,被答辩人应在当年审计发现后的二年内主张债权,而被答辩人单位在事过五年之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单位已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被答辩人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早已被注销,已没有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在本案中,它以原告的身份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的不适格,鉴于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据有: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200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共同开发“客家风”、“客家乐”两个卷烟品牌并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销售的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书经过了兴国县公证处的公证。协议的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协议有效期:自二000年五月三日至二00六年五月二日......”第三款约定“促销广告由甲方(即本案原告)委派乙方(即本案被告)代表以甲方的名义同广告公司代签,所需促销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代理支付。”2002年5月18日,被告代表原告与赣州华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客家风”、“客家乐”二款新品“2000万元回报社会”促销活动的广告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活动至签订日期起,甲方预付乙方广告总金额40%(x)的款项作为前期广告的活动经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预付赣州华信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x元。原、被告对合作开发期间的相关帐目至今尚未结算清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广告合同、公证书、付款凭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被告辩称的合作协议已提前终止、合作期间的帐目已结清、结算时原告曾答应负担该广告费、华信公司因为未履行广告合同已将x元预付款退回原告、原告在2005年已被南昌卷烟厂收购等答辩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2年5月28日经原告内部的审计组核查,发现该款按照合同规定应由被告承担,遂指示财务部门将该款作账务调整,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21日,江某兴国卷烟厂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广告款x元,2007年10月31日,本院以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江某兴国卷烟厂与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即使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江某兴国卷烟厂的下属单位,在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被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江某兴国卷烟厂也无权代替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因此江某兴国卷烟厂在该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江某兴国卷烟厂的起诉。2007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为其垫付的广告费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审计组意见及(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经查实,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在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但该公司自注册登记后至今未参加过年检,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营业执照也一直未予以吊销,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曾向工商行政部门要求过注销登记。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被南昌卷烟厂重组,兴国卷烟厂与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存在。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垫付款的权属问题并无争议,故本案案由不是财产所有权纠纷,而是追索垫付款纠纷。因为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协议有效期为2000年5月3日至2006年5月2日,加上原、被告对合作期间的往来帐目尚未结算清结,所以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与其依法结算合作期间的相关帐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与结算合作期间的帐目,在法律上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的上述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结算问题,原、被告可以另行协商或者诉讼处理。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产生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日,消灭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丧失法人资格之日,原告虽然自办理设立登记后一直未办理年检,但是工商部门既一直未为其办理注销登记,也一直未吊销其营业执照,况且即使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原告丧失的也仅仅是营业资格,并不影响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清理债权、债务的资格,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垫付的广告费x元,被告依法应该偿还,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兴国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钟先银

二00八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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