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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娜赫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582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娜赫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B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清芷园X号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然,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娜赫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赫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站通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站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26日,一站通公司与娜赫曼公司签订了《专柜制作专用合同》一份。而后,一站通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依约为娜赫曼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x)专柜。但娜赫曼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给付加工费的合同义务。为维护一站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娜赫曼公司立即给付加工费x元和违约金56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娜赫曼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亦未答辩。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一站通公司与娜赫曼公司签订了《专柜制作专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涉案条款有:2007年10月8日之前,一站通公司需为娜赫曼公司在上海徐家汇太平洋X层制作安装一组价值x元的(x)专柜;该合同签订后2日内,娜赫曼公司需向一站通公司支付x元的预付款,一站通公司履行制作安装(x)专柜后的7日内,娜赫曼公司应予以验收。否则,视为(x)专柜合格,验收合格后7日内,娜赫曼公司需向一站通公司支付剩余的加工费;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款的20%;双方解决争议的诉讼法院为一站通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该合同生效后,一站通公司于2007年10月5日将娜赫曼公司所需的(x)专柜运抵了上海市徐家汇区徐家汇太平洋百货商场,并于2007年10月8日依约为娜赫曼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安装和交付义务。

另查,2007年10月30日,娜赫曼公司向一站通公司提交了一张面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其称为道具款),但该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于2007年11月1日被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退票。

再查,一站通公司主张的5693.4元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与合同所约定的前提条件不相吻合。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一站通公司提供的《专柜制作专用合同》及附件,货物托运单和付款收据,娜赫曼公司交予一站通公司的转账支票和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退款凭证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9月26日,一站通公司与娜赫曼公司签订《专柜制作专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有效。所以,依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在案证据表明,一站通公司已于2007年10月8日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所以,娜赫曼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长期拖欠一站通公司加工费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对此,娜赫曼公司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站通公司要求娜赫曼公司立即偿付x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另,一站通公司主张的5693.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根据的前提条件,与双方所签承揽合同的具体规定不符。所以,一站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理由牵强,证据不足,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娜赫曼公司偿付一站通公司加工费二万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二、驳回一站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娜赫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娜赫曼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传票,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侵害了娜赫曼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站通公司交付的制作物存在质量及延期交付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进行审理。

一站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站通公司与娜赫曼公司签订的《专柜制作专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一站通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制作物之后,娜赫曼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一审法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娜赫曼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及传票等应诉手续,娜赫曼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签收,故一审法院送达手续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此外,娜赫曼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站通公司交付的制作物存在质量和延期交付问题。娜赫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七元,由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上海娜赫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上海娜赫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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