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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原审被告黄某戊、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601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个体户,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黄某戊父亲。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原审被告黄某戊、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华,原审被告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原审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蒋某系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株洲全通快件分拨中心(实际使用名称为上海圆通速递株洲营业中心)的业主,被告黄某戊系被告蒋某聘请的快递业务员,专门从事快递派取工作。2009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黄某戊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为雇主蒋某送快递,沿株洲市荷塘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十八中学路段时,碰撞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亲属王某米,造成王某米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为抢救王某米花费医疗费x元(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8日在湖南恺德微创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戊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不符合安全要求,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湘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某。2008年7月,被告肖某某将湘x号两轮摩托车卖给了案外人,2009年4月,被告黄某戊从摩托车二手市场购得湘x号两轮摩托车,但至今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4月27日,被告黄某戊以被告肖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湘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受害者王某米医疗费6000元,被告黄某戊已三原告赔偿x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戊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三原告亲属王某米受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黄某戊系被告蒋某的雇员,交通事故系被告黄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而发生的,故作为雇主的被告蒋某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某戊追偿。被告肖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湘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对本案负有垫付赔偿责任。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服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向三原告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法定义务。经核定,三原告因王某米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按x.20元乘以20年计算)、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乘以30元/天计算)、护理费350元(按住院天数7天以一名护理人员乘以50元/人/天计算)、误工费1050元(按50元/天乘以3人再乘以7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酌情确定)。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超过核定的损失范围,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因其亲属王某米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12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已付6000元,尚应给付x元);剩余部分x元,扣除被告黄某戊已赔偿x元,尚有x元,由被告蒋某、被告黄某戊连带赔偿;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某戊追偿;二、如被告黄某戊无力赔偿时,被告肖某某应向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垫付不足部分的赔偿款;被告肖某某垫付后可依法向被告黄某戊追偿;三、如同时出现上述第一、二项所述情形,可由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选择赔偿义务人;上述含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自负375元,被告蒋某、被告黄某戊连带承担5800元。

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认定原审被告黄某戊为上诉人聘请的业务员错误;二、认定原审被告黄某戊的工作区X路等原因而被安排至株洲市荷塘区错误;三、认定原审被告黄某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园通快递派取业务有关的工作,从而认定原审被告黄某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错误。请求:一、将原判第一项改判为“剩余部分x元,扣除被告黄某戊已赔偿x元,尚有x元,由原审被告黄某戊及其雇主肖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共同答辩称:一、黄某戊是上诉人的雇员,答辩人亲属王某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是不争的客观事实;二、上诉人要求改判黄某戊以及肖某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违背法律规定;三、肖某某将未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非法转让他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垫付责任已是偏袒。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肖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判决原审被告肖某某承担垫付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黄某戊答辩称:我是被上诉人蒋某招聘的工作人员,为了工作方便买了一部二手的摩托车,车主的登记名字是肖某某。这次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就对我们避而不见,后来直接将单位搬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原审被告黄某戊提交株洲全通快件分拨中心的工作服和工作包,拟证明其在上诉人蒋某的公司工作。

上诉人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服和工作包是案外人肖某发的。

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工作服和工作包是肖某发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审被告黄某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黄某戊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发生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亲属王某米受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黄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而发生的,故作为雇主的上诉人蒋某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某戊提供了株洲全通快件分拨中心的工作服和工作包、被上诉人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黄某戊园通速递的工作牌和圆通速递物流回单,均证实原审被告黄某戊系上诉人聘请的业务员。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黄某戊系肖某聘请的业务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黄某戊也称自己是蒋某聘请,并提供株洲全通快件分拨中心的工作服和工作包,且上海圆通速递株洲营业中心的登记业主为上诉人,其与案外人肖某虽有业务上的区域分工,也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肖某之间的内部行为。故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黄某戊为上诉人聘请的业务员错误;认定原审被告黄某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园通快递派取业务有关的工作,从而认定原审被告黄某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原审被告黄某戊工作牌上的业务区域在株洲市石峰区,与肖某承包的业务范围一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黄某戊工作包中有株洲市荷塘区的物流回单,是因为株洲市石峰区业务量不足,另外派株洲市石峰区以外的业务给黄某戊,但上诉人蒋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蒋某认为黄某戊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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