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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577号

北京市东城区某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某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4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5年11月1日),2005年4月2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77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200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潘某乙,北京市双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区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4年因盗窃被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某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某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及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某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20时许,在本市东城区某四十二条胡杨风大盘鸡餐厅内,趁客人林某丙吃饭之机,盗窃林某丙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二、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松大连海鲜酒楼,盗窃曹某丁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乐园饺子馆,盗窃王某癸英华牌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家园小石灶餐厅内,盗窃刘某某人民币510元、多普达牌68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0元。盗窃张某己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五、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于2006年5月1日2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某直门内大街渔夫烤渔餐厅内,盗窃闫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广东发展银行卡,并从卡中提取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于2006年5月2日19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成都美食餐厅内,盗窃白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700余元;七、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于2006年5月3日1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街X村人家餐厅内,盗窃鲍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左右及身份证等证件。上述四被告人于2006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四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异议,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犯罪;被告人黎某某、区某某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表示异议,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6起犯罪事实不存在,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示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某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全部7起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黎某某在3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至5月3日间,在本市东城区、朝阳区某石景山区某多家餐馆内,先后7次盗窃就餐客人衣兜内的财物,共窃得被害人林某丙、曹某丁、王某戊、刘某某、张某己、闫某某、白某某、鲍某庚等人的人民币共计x元,英华牌小灵通手机、三星牌CDMA手机、多普达牌手机各1部及信用卡、身份证等物,并使用盗窃所得信用卡提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320元。四被告人于2006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赃款、赃物已大部起获,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3日晚上7点多,我们4个人一起出来准备偷东西,在东直门银座商场后就分开了.后我们在1个天桥下会合,阿臣拿出1个刚偷的钱包,我们一起离开,后被警察抓了。

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26日,在广州,区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北京的钱比较好找,意思是比较好偷,叫我找个人一起来北京偷钱。我就和潘某甲一起来到北京。在宾馆的房间里,说了一下分2人一组,4个人一起去,2个人进去,2个人在外边等。2个人中先进去的选择目标后,坐在目标后边,后进去的人坐在目标边上,看准时机下手,得手后迅速离开。外边的人主要是看看情况,如果被人发现,就帮着打车逃跑,相互有个照应。一天晚上8点多,在东直门簋街附近的一条街上的1个饭馆,阿祥找目标,我偷了1个钱包,区某某叫了1辆出租车。在车上,我把钱包给了阿祥,里面有不到500元。4月28日晚,在劲松附近的饭馆,我和阿祥进去,我偷了1个男事主的钱包,把钱包交给区某某,他数了一下钱,我记得是5000多元,除去开销,每人分了1000多元。29日中午,在劲松附近的餐厅,阿祥找的目标,我偷的1个诺基亚手机;区某某和阿波偷了1个三星牌手机。有一天晚上,在东直门簋街的1个饭馆,阿祥选目标,我偷了1个钱包,出了门,交给区某某,里面有500元和1个银行卡,我们就找了1个取款机,取了3000元。有一天晚上,在地铁古城站附近的1个饭店,阿祥选目标,我偷了1个钱包,与区某某会合后把钱包交给了他,我偷的钱包里有2000多元,区某某偷的钱包里有3000多元。2006年5月3日晚7点多,我和阿祥到东直门准备偷东西。在1家叫东北人的饭店二楼,1名年轻男子将自己的西服搭在椅子背上,我从他的西服左侧兜内偷了1个钱包,后为配合阿祥离开饭店,在亚洲大酒店与区某某和阿祥后,把钱包交给了区某某,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了。

3、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证实,每次我们4个人一起出去,看到人多地的饭馆,一般进饭馆2个人,另2个人在外边。进饭馆的2个人,1个先进去找目标,找到目标后就坐下来,过一会儿,另1个再进去,后进去的人负责偷。吃饭的客人要把上衣搭在椅背上,而且椅子后面要有空桌子,这就是我们的目标。如果发现目标后面是大桌子,2个人不能坐大桌子,就打电话叫外边的人进来装着吃饭的样子。进饭馆的人1个负责望风,1个负责偷;外边的人负责看人和打车,如果偷成了,就给外边的人打电话拦车,里面的人出来就上车走了。偷的钱,除了开销,4个人平分。4月29日晚七八点,在东直门簋街X路东的1个饭馆,阿臣、阿祥进去偷了1个钱包,里面约有300至500元钱,我们4个人一起吃了饭;4月30日或5月1日的中午,在1个饭馆,4个人先后进去,阿臣、阿祥在1张桌,阿波和我在另1张桌,我偷出1叠钱,然后4个人出了饭馆,数了钱是6100元,4个人均分;4月30日晚上七八点钟,我们4个人到了1个饭馆,阿臣先进去,我后进去,后阿波也进来了,和阿臣坐在另1张桌子,我偷了1部三星牌CDMA手机,阿臣偷了1部多普达手机。这2部手机放在我的行李箱中,后被警察扣了;5月1日晚,在簋街的1个饭馆,阿臣、阿祥进去偷了1个钱包,内有几百元和银行卡,我们从东直门银座的提款机,用银行卡取了3000元,我们将钱均分;2006年5月1日或2日晚上六七点钟,在地铁古城站附近的1个小饭馆,阿波先进去坐下,我后进去,偷了1个钱包,内有3000元钱。出来后,与阿臣、阿祥见面,他俩也偷了1个钱包,内有不到1000元,大家将钱平分;5月3日晚上7点左右,我们4个人从东方银座出来就分手了,我和阿波顺着东外大街慢慢走,阿臣、阿祥一起走。过了一会儿,阿臣打来电话说刚偷了1个钱包,有300元左右,约好到亚洲大酒店过街天桥下见面。我们见面后,阿臣给了我1个钱包。我们4人刚走到工人体育馆就被警察抓住了。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们每次外出都是阿臣指定方向和范围,我和阿臣一组,阿波和阿区X组分别去偷,然后将偷到的财物统一由阿区某存,统一支出车费、饭费,回到住处后再2个组均分。有一天晚上,我和阿臣在东内附近的大盘鸡餐厅偷了1名男子的钱包,内有500余元;5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们4个人到了劲松附近的1个饭馆,阿区某偷到钱了,他们3个人数的,听说是6100元;4月30日晚,在1所大学附近的饺子馆,阿区、阿波偷了1部小灵通手机;4月30日晚,在1家餐厅内,阿区某了1名男子1部三星牌手机,阿臣偷了1部手机和1个钱包,钱包内有1000余元;5月1日晚,我和阿臣在东内大街的1个餐厅内偷了1个男子的钱包,内有500元左右,还有几张信用卡,阿区某其中1张信用卡在东方银座的取款机上取出3000元;5月2日晚,在地铁古城附近的饭馆,阿臣、阿区某偷了1个钱包,阿臣偷的钱包有2300元至2500元,阿区某的钱包有3000多元;2006年5月3日晚,我们4个人到东直门,想去饭馆扒窃,我和阿臣一组,阿区X组分开行动。我和阿臣在东北家乡烤鸭店二楼,由阿臣偷了1个钱包,里面有三四百元。后我们会合了阿区、阿波,就一起走了。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将四被告人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区某某指认,公安机关确定被害人曹某丁、白某某被盗的时间和地点。

7、被害人林某辛陈述证实,2006年4月29日21时许,在东四十二条胡杨风大盘鸡餐厅就餐时被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

8、被害人曹某壬陈述证实,2006年4月30日13时许,在劲松大连海鲜酒楼二层就餐时被盗人民币6000元左右。

9、被害人王某癸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30日12时左右,在朝阳区X路口的饺子馆就餐时被盗英华小灵通手机1部。

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30日20时10分左右,在潘某园金久诚宾馆小石灶餐厅就餐时丢失人民币510元左右及多普达牌手机1部。

11、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30日21时30分,在潘某园金久诚宾馆小石灶餐厅就餐时丢失三星牌CDMA手机1部。

1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1日21时许,在东直门“渔夫”烧烤店就餐时被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至800元及3张信用卡。后发现1张广东发展银行的卡被透支人民币3000元。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1日9时30分,其与男友闫某刚在东直门“渔夫”烧烤店就餐时,闫某刚被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多元及3张信用卡。后发现1张广东发展银行的卡被透支人民币3000元。

1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2日19时30分,在古城附近的“成都美食”餐厅吃饭时,西服兜内的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3700至3800元及证件等物。

15、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3日19时许,在“东北乡村人家”就餐时,被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左右及银行卡、证件等物。

1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区某某、黎某某房间搜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17、北京市东城区某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1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1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查询函回执、电话查询记录单、广州市东山区某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某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珠海区某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某区某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某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曾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

被告人潘某甲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区某某、黎某某、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表示异议;被告人黎某某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潘某甲、区某某、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林某辛陈述表示异议;被告人区某某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林某辛陈述表示异议;均提出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彭某某及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主要内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彼此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未表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某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甲、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区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黎某某、区某某、彭某某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被告人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告人区某某、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某甲人民币九千一百元、黎某某人民币八千三百五十元、区某某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彭某某人民币七千一百元,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一万四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一万七千元交纳四被告人罚金,余款二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告人潘某甲、彭某某各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告人区某某人民币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黎某某北京交通图一张、U盘及读书器各1个发还被告人黎某某;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区某某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光盘一张退回北京市东城区某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人民陪审员赵强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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