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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00090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泸州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兵,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睿,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泸州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毕勇、荣幸组成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某庭记录于2006年10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平、张勇,葛洲坝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葛洲坝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诉称:葛洲坝集团公司2002年承接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建筑工程后,设立“中国葛洲坝集团黄石电厂施工项目部”,将工程交由葛洲坝五公司具体承建。2002年10月24日,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黄石电厂施工项目部签订了《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综合楼及碎煤机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负责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建筑工程中的输煤综合楼及碎煤机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格:x元。同时附合同所涉工程内容的工程量清单一份。合同签订后,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按照要求开始施工,但中国葛洲坝集团黄石电厂施工项目部直至签约2个月后才陆续向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提供施工图,并且施工图与初步设计的工程量清单发生重大变化,其工程量远远大于合同工程量清单。应中国葛洲坝集团黄石电厂施工项目部要求,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按施工图施工,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于2004年4月底交付该工程。截止2006年1月底,中国葛洲坝集团黄石电厂施工项目部共向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32元(该工程款包括临建工程款x.82元)。工程交付使用后,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多次向葛洲坝集团公司要求办理工程结算,并于2005年12月12日由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向葛洲坝集团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上的工程造价为x.44元,葛洲坝集团公司在工程决算书交付签收记录上签字,但是至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起诉前,葛洲坝集团公司未对竣工结算文件作出任某书面答复。依竣工决算书上的工程造价x.44元,扣减已付工程款后,葛洲坝集团公司还应向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94元。同时,由于该工程是由葛洲坝五公司施工,葛洲坝五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为本案的直接债务人。葛洲坝集团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葛洲坝五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x.94元,利息x.78元(截止200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由二被告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连带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葛洲坝五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合同主体是葛洲坝集团公司黄石项目部,黄石项目部对外所有经营活动均以葛洲坝集团公司名义进行,葛洲坝五公司与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也没有证据明葛洲坝五公司是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对葛洲坝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葛洲坝集团公司辩称:1、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黄石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x元的固定价。葛洲坝集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进度报表与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办理了最终结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2004年5月,葛洲坝集团公司曾向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下达了书面紧急通知,通知其向葛洲坝集团公司报送工程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相关资料,以便葛洲坝集团公司向总承包商报送,但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并未向葛洲坝集团公司报送重大设计变更资料。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在施工中不存大重大设计变更情形,其在与葛洲坝集团公司结算一年多时间后才单方制作工程决算书报送葛洲坝集团公司,现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要求增加工程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综合楼及碎煤机室建筑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以证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工程量清单的包干价格。

证据二:《工程决算书》及签收记录。以证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总工程造价及葛洲坝集团公司签收决算书的事实。

证据三:黄石电厂输煤综合楼、碎煤机室施工图纸。以证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系按图纸施工且施工图中的工程量大于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

证据四:《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三栏明细帐》。以证实葛洲坝集团公司对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的付款情况。

证据五:湖北黄石电厂投入使用的相关通讯报导。以证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于2004年4月底已交付投入使用。

证据六: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证》。以证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

证据七:《黄石电厂输煤综合楼及碎煤机室施工图变更的工程联系单》。以证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远远大于工程量清单所载明的工程量。

证据八:黄石电厂输煤综合楼、碎煤机室《工程造价明细》。以证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不仅清单内项目存在工程量增加情形,而且存在清单外项目。

证据九:《临建工程结算资料》。以证实临建工程价款。

证据十:2004年5月26日葛洲坝集团公司黄石电厂施工项目部向各施工单位发送的《紧急通知》一份。以证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收到紧急通知的内容是限制非施工人员进入某施工区域的紧急通知,而并非葛洲坝集团公司辩称中所称的要求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向其报送重大设计变更相关资料的紧急通知。

葛洲坝五公司对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葛洲坝五公司是黄石电厂实际施工人,与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有合同关系。因此,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的证据与葛洲坝五公司无关,葛洲坝五公司不予认可。

葛洲坝集团公司对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的提供的双方所签合同、葛洲坝集团公司向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及临建工程结算资料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葛洲坝五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葛洲坝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葛洲坝集团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实葛洲坝集团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综合楼及碎煤机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实葛洲坝集团公司与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格承包方式(固定价)。

证据三: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企业资质证书》、《法人授权证明书》。以证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葛洲坝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四:《资金分解申报表》。以证实本案所涉清单项目的单价,工程结算程序及主要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按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资金分解申报表进行审核后办理结算),及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增加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项目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月进度款报表》及《工程结算单》。以证实葛洲坝集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结清全部工程价款。

证据六:2004年5月26日的《紧急通知》。以证实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在接到《紧急通知》后未上报相关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资料,已实际认可双方办理的结算。

证据七至九:葛洲坝集团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与湖北宏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结果表》。以证实葛洲坝集团公司与业主湖北宏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办结算中有关增加工程量和增加项目没有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主张增加的内容。

葛洲坝五公司对葛洲坝集团公司举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对葛洲坝集团公司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认为是复印件,对其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5月24日,湖北宏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电力公司)将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建筑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以x元固定价格发包给葛洲坝集团公司施工。葛洲坝集团公司中标后于2002年9月25日在黄石电厂设立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电厂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黄石电厂项目部)。2002年10月24日,黄石电厂项目部与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签订了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综合楼及碎煤机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所承接的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建筑工程中的输煤综合楼及碎煤机室分包给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项目及范围为输煤综合楼及碎煤机室建筑施工、竣工、保修(不含钢结构及照明、室内给排水、通风采暖除尘)。合同价格为x元固定价格,“不因政策性变化以及其他事件的产生而调整合同价格”,施工图与初步设计发生了重大方案的变化,从而引起费用变化的,黄石电厂项目部按和宏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双方(黄石电厂项目部与泸洲建筑安装宜昌分公司)积极配合宏源电力公司要求调整合同价格。结算方式为黄石电厂项目部根据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于每月26日向黄石电厂项目部提交的当月“已完里程碑月进度款报表”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里程碑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工程款额度并签证认可后,于30天内付款。应支付工程款额为已定的里程碑月进度款扣留质保金(月进度款的10%),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月进度款的2%)后的余额。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向黄石电厂项目部保证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竣工、保修,并提供为施工、完成工程和保修所必需的全部的监督、劳务、材料、机具、设备及所有其他物品(混凝土及运输机具除外)。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在施工中所需用的混凝土按235.00元/m3提供。主材由宏源电力公司组织招标,由黄石电厂项目部统一签订合同,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根据生产需要,由黄石电厂项目部组织调配。材料用量及价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从黄石电厂项目部支付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税收:黄石电厂项目部须从应支付给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工程款中扣代缴的税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同时附输煤综合楼及碎煤机室工程量清单一份。合同签订后,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进场施工。黄石电厂项目部于2004年12月后陆续向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03年1月开始至工程结束一直不间断地向黄石电厂项目部报送已完工程月进度款表,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所报送已完工程月进度款表中(包括临建工程)均有黄石电厂项目部及相关部门的签证,但没有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或增加工程项目的内容。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所施工项目于2004年4月底交付使用。2004年4月24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量清单、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向黄石电厂项目部提供的资金分解表、已完工程月进度款表,为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办理了《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系统建筑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中注明:增减工程量为零。按双方签订合同固定价x元,扣除黄石电厂项目部已结算金额x元,黄石电厂项目部尚差欠x元。另外,黄石电厂项目部自2003年1月至3月,陆续为泸州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临建工程办理了决算,其总金额为x.82元。截止2006年1月,黄石电厂项目部共向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32元。

同时查明,黄石电厂项目部与宏源电力公司已于2006年7月12日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固定价格办理结算。该结算中有关黄石电厂项目部所增加的工程量和增加项目款不包含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诉讼中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

本案诉讼中,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对申请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于2007年1月19日委托宜昌同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对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所施工的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系统综合楼和碎煤机室工程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对工程是否存在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盛公司于2007年4月6日作出《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工程综合楼和碎煤机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其结论为:一、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工程综合楼和碎煤机室工程变更造价按照资金分解表单价计算变更造价,增加项目按定额计算变更造价为增加人民币x.3元。二、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工程综合楼和碎煤机室工程变更造价按照定额计算变更造价为增加人民币x.15元。2007年6月12日,同盛公司对前述第一种计算方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了进一步补充说明,即,输煤综合楼增量按清单计算变更造价为x.64元,碎煤机室按清单计算变更造价减少x.69元,电缆沟增量按清单计算变更造价为x.82元。合同内增量工程价款为x.77元(含3.41%应交税金)。输煤综合楼合同清单外增加项目按定额计算价款为x.07元,碎煤机室合同清单外增加项目按定额计算价款为x.52元,电缆沟合同清单外增加项目按定额计算价款为x.67元。合同清单外增加项目款为x.26元(含3.41%应交税金)。

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所签订的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综合楼及碎煤机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葛洲坝五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葛洲坝集团公司与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所签订的《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综合楼及碎煤矿机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主体适格(双方均为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根据湖北宏远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所签《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湖北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总承包人与施工承包人的法律关系并非分包法律关系。而葛洲坝集团公司作为前述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其将所承接的部分工程再行承包给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属分包行为,而非再分包行为。葛洲坝集团公司作为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建筑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将其所承接的工程中部分工程(输煤综合楼及碎煤机室工程)分包给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再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考察双方有关合同价格的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方式,非约定特定情形(施工图与初步设计图发生重大方案变化从而引起费用变化)不得调整合同价格,其价格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即在非约定特定情形(施工图与初步设计图发生重大方案变化从而引起费用变化)下,实际工程造价高于包干总价的风险由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负担,低于包干总价的风险由葛洲坝集团公司负担。二是合同价格的调整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即施工图与初步设计图发生重大方案变化从而引起费用变化。三是特定情形下调整合同价格的程序为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配合葛洲坝集团公司请求宏远公司依葛洲集团公司与宏远电力公司的合同进行调整。本案中对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所施工工程,虽然同盛公司的鉴定结论证实其实际工程造价与包干总价不一致,但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前述变化系因施工图与初步设计图发生重大方案变化而引起的费用变化。同时,双方2004年12月24日办理的《黄石电厂“大代小”技改项目输煤系统建筑工程结算单》在增减工程量栏注明为零,这说明泸洲建筑安装宜昌分公司在办理该结算的当时也是同意不予调整价款的,而且葛洲坝集团公司与宏远电力公司已办理的工程决算中对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所施工部分并未有增加工程款的内容,从而也从反面证实了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当时事实上亦未依约配合葛洲集团公司就其施工部分要求宏源电力公司调理合同价格。因此,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请求增加合同价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葛洲坝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某问题。本院认为,葛洲坝五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无任某法律关系。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五公司主张权利属对象错误,其要求葛洲坝五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泸州建安宜昌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泸州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x元,其他诉讼费4302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泸州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已预交)。由泸州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帐号:x。户名:湖北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不服(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毕勇

审判员荣幸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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