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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霍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淅川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霍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淅川县X街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在九重镇X路段,被告追尾撞住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飞枪三轮车,造成原告伤残、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费3万余元医疗费,可被告仅支付1万元,远不足原告救治需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货物损失等计款x.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霍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霍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淅川县X街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追尾撞住同方向前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飞枪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淅川县X镇X村卫生所等地治疗,期间被告霍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某左耳听力障碍伤残程度属Ⅸ级;颅脑缺损伤残程度属ⅹ级,并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

另查明,被告霍某某的豫x车辆2009年12月3日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霍某某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二、原告王某某应得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其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8天(2010年1月12日—2010年3月30日),花医疗费x.44元,输血224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在淅川县X镇X村治疗费用7650元,结合医疗处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56元,因票据姓名栏为“王某平”,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x.4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河南德润锅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河南德润锅炉有限公司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一直在河南德润锅炉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按每日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600元(50元×132天=66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按一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得1738元(4806.95元÷365天×132天=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78天得234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参照当地出租车价格,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即三轮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坏),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耳听力障碍,伤残Ⅸ级,颅脑缺失伤残ⅹ级,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得x.19元(4806.95元×20年×21%=x.19元);原告身体造成残疾,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创伤,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6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三、赔偿款项的支付方式: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保全费用1020元、鉴定费用1350元,合计467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付,依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赔偿款项,本院决定被告霍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670元。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霍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x元,扣减被告霍某某应支付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x.63元可对准被告霍某某支付6000元,对准原告王某某支付x.6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霍某某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7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代审判员万华锋

代审判员韩天洲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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