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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驰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易驰香港有限公司(x),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东部科学馆道一号康宏广场北座X楼X室(x,x,x-Road,x,x)。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优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忠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驰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优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德、庄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易驰公司系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易驰公司与优彩公司未就本案纠纷处理所适用的法律作协议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密切联系原则,优彩公司为中国内地企业,故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某。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易驰公司诉称其与优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某,并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优彩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然而,优彩公司对双方的交易关某作了否认性的抗辩。对此,易驰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某定,对其与优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某、优彩公司作为债务人收货并欠款的事实作充分举证。纵观易驰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易驰公司与优彩公司之间发生过交易往来且优彩公司已收取了易驰公司的货物。且易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优彩公司曾向易驰公司下过订单并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未作任何举证。故根据易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易驰公司与优彩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某。综上,易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易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038元,由易驰公司负担。

易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系争的二十笔货物已从台湾发出;2、台湾易驰股份有限公司受托发货的事实应予确认;3、系争货物已送达至优彩公司。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易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优彩公司辩称:一、易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不应采纳。二、对易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易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易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涉案货物由台湾“出关”的相关某据材料;

第二组:证明涉案货物由上海“进关”的相关某据材料;

第三组:证明涉案货物“收货、入库以及转售”的相关某据材料;

第四组:证明涉案当事人主体身份的相关某据材料;

第五组:证明优彩公司确认欠款事实的相关某子邮件。

优彩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之前,且一审法院多次依易驰公司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其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现易驰公司再于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且未提出合理的解释,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第二,上述证据材料有相当一部分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上述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优彩公司收到易驰公司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就已存在,易驰公司作为诉讼的发动方,完全可以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现其在二审中所称的未能在原审中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采纳优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易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另,本案二审庭审期间,易驰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苏庆云、薛岗、高宇栋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优彩公司收到易驰公司货物的事实。优彩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苏庆云、薛岗与优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某。本院认证认为,由于优彩公司否认苏庆云和薛岗为其员工,且易驰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人证言难以认定优彩公司收到易驰公司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易驰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向优彩公司主张货款,其应依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某。本案中,易驰公司为证明双方买卖关某的存在,提供了易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货单、美商联邦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以及证明函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关某性均存在瑕疵,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易驰公司与优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某且优彩公司已收到易驰公司货物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尽管易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多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某的存在,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均为间接证据,内容上并不能证明易驰公司与优彩公司之间有交易关某,其亦不属于证据规定关某“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易驰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纳。易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9元,由上诉人易驰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胡孝红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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