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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株洲汽车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金,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石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何某某、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金,被上诉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3日11时许,原告何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X路口北时,遇被告骆某某驾驶湘x出租车在变更车道准备转弯掉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骆某某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门诊治疗20天后因病情的需要转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2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492.11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颈6椎外伤性滑脱(轻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治疗休息1个月。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骆某某仅支付原告何某某医药费1700元(原告未将该费用列入本次诉讼请求中,其中含700元医疗费用,1000元现金)。因原、被告之间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原告何某某系城镇户口,退休后被株洲市天元区X路百姓仁祥和药店聘用为医药顾问,聘任工资为4500元/月。再查明,湘x出租车系被告平安公司所有,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财保石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某担。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骆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骆某某全部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系湘x出租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平安公司所有的湘x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财保石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骆某某和被告平安公司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2009/2010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原告何某某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花费各项医疗费用5492.1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护理费。按现行的通常标准为5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1天×1人×50元/天=10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26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全案,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时间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一个月。根据原告的聘任工资4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645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省内伙食补助标准30元/人/天计算为6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护理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依法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1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在被告财保石峰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部分,对该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骆某某和被告平安公司承担。结合全案事实,故对被告骆某某和平安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何某某的损失x.11元,先确定由被告财保石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先予以赔付。由此可得出被告财保石峰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应直接赔付给原告何某某x.11元。故被告骆某某和被告平安公司不再予以赔付。鉴于被告骆某情已经先行支付了1700元给原告何某某,对多支出部份原告何某某应予返还给被告骆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11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骆某某、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元。

宣判后,上诉人财保石峰支公司不服,以“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不公正。2、一审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医药费剔减。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赔偿数额x.11元,依法改判为6172.11元。2、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医疗费应有肇事车支付,出租车司机先付了700元,后到交警队后又出了1000元,是肇事车所出,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误工费认定4500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骆某某答辩称,1700元是骆某某给何某某的。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何某某的医疗费为6217.96元,其中何某某自己支付5492.11元,骆某某支付何某某医疗费725.85元,并给付何某某现金1000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何某某将725.85元医疗费的发票以及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电动车受损的525元依据交给骆某某,由骆某某去财保石峰支公司申请理赔。何某某在一审中并未就骆某某支付的725.85元医疗费和在交通事故中电动车受损的525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核减2、何某某误工费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1,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所确定的财保石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何某某的理赔款中并未包含骆某某支付的725.85元医疗费和现金1000元,一审判决书中也已对此进行了说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核减医疗费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误工费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何某某确实因交通事故受到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何某某收入情况予以确定,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聘任协议、工资发放表、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自己的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费为4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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